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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尚盈彩纺织有限公司与古锦旺、曾仙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尚盈彩纺织有限公司,古锦旺,曾仙霞,东莞市成勋毛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东莞市尚盈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戴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古锦旺,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515。被告:曾仙霞,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564。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成勋毛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喜。原告东莞市尚盈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盈彩公司)诉被告古锦旺、曾仙霞、东莞市成勋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盈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珍,被告古锦旺、曾仙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盈彩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成勋公司供应毛料,由被告古锦旺为案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8,342元及滞纳金12,917.1元。原告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成勋公司支付货款258,342元及滞纳金12,917.1元;2.被告古锦旺、曾仙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古锦旺、曾仙霞共同答辩称:确认被告古锦旺、曾仙霞系夫妻关系,案涉担保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古锦旺承诺提供担保责任,系指针对20148046A与20148046B两张订单,担保对象是张喜本人,而非成勋公司,与案涉货款没有关联性。被告成勋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两份《订购物料确认单》,两份《确认单》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成勋公司。成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代表乙方在两份《确认单》落款处签名,但未加盖成勋公司印章。两份《确认单》的内容为乙方以每公斤29元的单价向甲方订购9,965公斤丝光棉,约定2014年6月1日前支付50%的货款,余款以“下单日”计两个月内付清,逾期甲方可以向乙方收取5%的逾期滞纳金。被告古锦旺在两份《确认单》上加注“货款若张喜不支付,古锦旺代支付”等文字后签名确认。两份《确认单》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提供的19份《送货单》显示2014年6月至7月,原告向成勋公司交付了丝光棉8,908.35公斤。19份《送货单》记载的所送货物品名与色号等与两份《确认单》所载品名、色号相同。被告古锦旺对两份《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古锦旺、曾仙霞均确认,“下单日”计两个月内付清应理解为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物料确认单》、《送货单》、《收款对账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另查明,原告东莞市尚盈彩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古锦旺、曾仙霞相应价值271,259.1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曾仙霞名下位于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四路2号万科·金域松胡花园3号楼703、707的两套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成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成勋公司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古锦旺对两份《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9份《送货单》未提出有力的反驳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送货单》记载货物的品名与色号等与《订购物料确认单》所载品名、色号相同,可以确认原告送交成勋公司的货物系履行《订购物料确认单》而产生。上述证据表明,原告与成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成勋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为258,342.15元。原告所称的“逾期滞纳金”的规范用语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成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锦旺在两份《订购物料确认单》上加注“货款若张喜不支付,古锦旺代支付”的内容并签名确认,被告古锦旺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订购物料确认单》的主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成勋公司,张喜是成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场景下,张喜代表成勋公司。因此,“货款若张喜不支付,古锦旺代支付”一语中的张喜指代的对象为被告成勋公司。被告古锦旺称其系为张喜而非为成勋公司提供担保,理由不能成立。一般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按原告与古锦旺一致的理解,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31日,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古锦旺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被告古锦旺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成勋公司追偿。被告曾仙霞不是本案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至于案涉保证债务是否为古锦旺与曾仙霞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成勋毛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58,3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17.1元给原告东莞市尚盈彩纺织有限公司;二、被告古锦旺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古锦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东莞市成勋毛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尚盈彩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245元,其中受理费5,369元,保全费1,876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尚盈彩纺织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成勋毛织有限公司、被告古锦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淑娴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