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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五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石生仕诉刘志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生仕,刘志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石生仕,男。被告刘志威,男。原告石生仕诉被告刘志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仕、被告刘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生仕诉称,2015年2月26日16时,原、被告等人在本村刘瑞家玩扑克时,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脏话骂了原告一句,原告从被告脸上打了一拳,被告便用玻璃烟灰缸从原告额头打了一下,致原告住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经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2.34元、误工费10875元、护理费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住宿费88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3005.34元。被告刘志威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起因及被告将原告从额头上打了一玻璃烟灰缸的事情属实,但事后被告自己开车将原告送往靖远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医生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建议回家休息,但原告仍坚持在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几天,在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3000多元。被告认为原告仅仅是头皮破裂,且已经治愈,不愿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籍类型;2、靖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用玻璃烟灰缸殴打原告的事实;3、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靖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门诊票据36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832.34元;5、餐饮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6、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护理人员轮换休息时产生的住宿费用。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靖远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公正,该决定书没有对原告将被告肋骨打骨折的事实进行处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仅是头皮裂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伙食费票据没有显示日期,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住院,也就没有必要护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门诊票据10张,证明原告检查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40.20元。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4来源合法,与原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检查救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因检查、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应酌情考虑,证据6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原、被告在靖远县东升乡新寨村村民刘瑞家因玩扑克而发生争吵,被告用脏话骂了原告一句,原告从被告脸上打了一拳,被告便用玻璃烟灰缸从原告左额头部打了一下,致原告至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2015年4月7日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石生仕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16日,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志威行政拘留五日;决定给予石生仕罚款贰佰元。原告受伤后,在靖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872.54元,其中原告支付2832.34元,被告支付了1040.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因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结果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用3872.54元予以认定;误工费依据原告受伤病情、治疗天数、误工时间及其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050.41元(31950元/365天×12天);护理费依据原告受伤病情、治疗天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为1050.41元(31950元/365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80元(40元/天×12天);原告诉讼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意见的医嘱,故不予支持;住宿费16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确认为6613.3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40.20元,还应赔偿557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志威向石生仕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5573.16元(不包括已赔偿的104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生仕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志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智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