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萍乡安源旅游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邱某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安源旅游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邱某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萍乡安源旅游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镇跃进村。法定代表人钱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珍,女。原告萍乡安源旅游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车公司)与被告邱某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丛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邱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自2008年1月份起算,在本案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应当是7个月(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止),安劳人仲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支持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请求予以纠正,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1,纠正安劳人仲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03年2月16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先后担任仓库保管员、仓库主任、计划员,但是从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直到2013年,原告一直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安劳人仲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多处认定错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已有12年,故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为12个月的二倍计62400元;2015年2月7日公司裁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2600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从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7200元;判令原告补缴被告2003年2月至2005年5月的社保费用;请求支付2015年1月至2月被克扣的工资1036.8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并且原告方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方申请了仲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邱某珍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证明原告2015年1至2月份克扣被告工资1036.87元。经质证,原告对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只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在答辩中提出很多请求,但是并没有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此这些请求都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该证据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3、2003年到厂工作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从2003年开始就在原告方处工作,建立了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客车公司与被告邱某珍于2003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客车公司与邱某珍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3月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邱某珍在客车公司先后担任仓库保管员、仓库主任、计划员等职务。2015年2月8日,邱某珍以客车公司供应科科长李军富口头通知辞退为由不再提供劳动。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年限为12年。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被告以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等理由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第三项不服诉诸本院。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为终局裁决其内容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客车公司支付被告26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2600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客车公司于2003年起与邱某珍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09年3月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客车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3月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其不能证明系邱某珍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条款期限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因客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8日没有辞退邱某珍,应承担不利后果。客车公司于2015年2月7日无故辞退邱某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邱某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可以要求赔偿金。因邱某珍既不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不主张赔偿金,而是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本院确认“客车公司于2015年2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邱某珍于2015年2月8日不再提供劳动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邱某珍事后追认同意解除(即协商一致)。客车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自2008年1月份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发部(1994)481号)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并非将劳动者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清零”了,从立法本意来看,邱某珍与客车公司在2008年前的劳动年限,根据当时的规定,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因客车公司对邱某珍平均工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由客车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1200元(2600元/月×12月),对客车公司请求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为12个月的二倍计624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双方协商一致,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主张的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3年未订立书面合同双倍工资57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该法第十条规定所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而未支付,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因此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实为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被告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因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二倍工资行政处理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故该项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议。被告主张补交2003年2月至2005年6月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由法定机关催缴,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就征缴社会保险费建立行政法律关系,故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范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客车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月被克扣的工资1036.87元,因客车公司系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及相关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萍乡安源旅游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珍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萍乡安源旅游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邱某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2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丛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