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优希机电有限公司诉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优希机电有限公司,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希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振伟,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优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希公司)因与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希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崇慈、祝振伟,远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豪磊、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以及2012年1月,优希公司和远博公司分别签订《员工派遣协议书》各1份,约定:由远博公司向优希公司提供派遣用工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优希公司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加班费等相关费用,由远博公司负责发放;派遣员工在优希公司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因工负伤,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等有关规定执行;派遣员工在优希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发生工伤意外,优希公司必须先进行抢救并及时通知远博公司,期间因抢救产生的费用以及后期因治疗等所产生的社会保险或者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不能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优希公司承担(如车费、护理费、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等);派遣员工在优希公司处服务满6个月后,录用体检费由优希公司报销。2011年9月1日,远博公司与刘俊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同日,远博公司将刘俊杰派遣至优希公司处从事打磨工作。2012年6月14日,优希公司为刘俊杰做岗中体检,结论为肺部其他疾病或异常。同年8月10日,优希公司以刘俊杰在派遣前患有旧疾无法从事打磨工作为由将其退回远博公司。同年8月28日,远博公司以刘俊杰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6日,刘俊杰在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5日,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刘俊杰为磨工尘肺一期。2013年3月17日,优希公司对刘俊杰职业病诊断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结论为磨工尘肺一期。2014年3月18日,刘俊杰被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刘俊杰就优希公司、远博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优希公司、远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20号判决书,认定远博公司以刘俊杰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远博公司支付刘俊杰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9,128.02元(人民币,下同)、岗前体检费192元、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检查费435.50元、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交通费288元。远博公司及刘俊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6日,远博公司按生效判决支付刘俊杰20,043.52元。远博公司认为根据《员工派遣协议书》,优希公司应承担派遣员工抢救费用以及后期治疗等所产生的社会保险不能支付的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优希公司支付远博公司垫付刘俊杰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128.02元;2、优希公司支付远博公司垫付刘俊杰岗前体检费192元;3、优希公司支付远博公司垫付刘俊杰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检查费435.50元;4、优希公司支付远博公司垫付刘俊杰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交通费288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员工派遣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优希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负有支付派遣员工工资、医疗费、体检费、车费等的义务。优希公司辩称刘俊杰在被派遣之前即存在病症,不符合优希公司用工要求,远博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优希公司负有核查派遣员工的岗前体检报告是否符合用工条件的义务,刘俊杰实际在优希公司处从事打磨工作,应视为优希公司认可其符合条件。同时,刘俊杰被认定为工伤,优希公司对此认定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应视为其认可刘俊杰在派遣期间发生职业病。故优希公司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派遣员工刘俊杰在优希公司处从事打磨工作期间,因职业病接受诊断治疗,故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远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支付刘俊杰截至2013年5月31日前的工资差额19,128.02元、岗前体检费192元、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检查费435.50元、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交通费288元。现远博公司根据《员工派遣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优希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优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远博公司垫付刘俊杰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128.02元;二、优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远博公司垫付刘俊杰岗前体检费192元;三、优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远博公司垫付刘俊杰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检查费435.50元;四、优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远博公司垫付刘俊杰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交通费288元。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优希公司负担。优希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员工派遣协议书》,远博公司派至优希公司进行岗前培训及报到的人员应当为体检合格人员,因此远博公司有义务核查派遣员工的岗前体检报告是否符合用工条件,原审判决将该核查责任归于优希公司与事实不符;刘俊杰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并非在优希公司工作,其患职业病与优希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刘俊杰在派遣至优希公司工作期间发生职业病无事实法律依据;远博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即已收到刘俊杰的岗前体检报告,并明知其身体状况不符合岗位要求,但仍将其派遣至优希公司,导致优希公司遭受损失,应承担法律后果。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远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远博公司答辩称:刘俊杰是在优希公司工作期间构成职业病后才认定工伤,优希公司对工伤认定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该事实;刘俊杰事实上是优希公司自己找来的人员,要求远博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岗前体检时刘俊杰已经在优希公司处工作了;优希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有义务审核员工是否符合用工条件;远博公司主张的费用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由优希公司偿付。二审中,优希公司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优希公司对刘俊杰鉴定为职业病是提出过异议的,其患病不是在优希公司工作期间造成的。远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应采信。且该些证据材料所记载的相关事实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已经有了体现,刘俊杰之前的接触史并不代表其构成职业病,其最终被鉴定为职业病是在优希公司工作期间,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优希公司承担。远博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远博公司对优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优希公司据此欲证明的事实,即其曾对上海市肺科医院的职业病诊断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原审判决已经据实予以认定,而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优希公司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提出过异议,故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系争《员工派遣协议书》中约定,优希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负有支付派遣员工工资、医疗费、体检费、车费等的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刘俊杰产生疾病及工伤的结果是否发生于其在优希公司工作期间;2、优希公司应否根据系争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派遣员工刘俊杰在由远博公司派遣至优希公司工作之前,已经由远博公司统一组织进行了岗前职工体检。虽现远博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实施岗前体检的医院已经将体检报告及时交给优希公司,但优希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对其接收的派遣员工的健康状况持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审认定刘俊杰已经实际在优希公司工作故应视为优希公司认可刘俊杰符合用工条件,并无不当。在相关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刘俊杰在优希公司工作期间被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后,优希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依法律途径取得救济,故上述工伤认定的事实应当可予确认。原审据此并根据系争协议中关于派遣员工各项费用负担的约定,判令优希公司承担已由远博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亦无不当。优希公司对本案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元,由上诉人上海优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