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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33号原告:刘某甲,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刘某乙,男,1977年5月5日出生。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于2011年4月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双方于2013年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于2013年12月31日开始分居。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均表示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乙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今年端午节还在一起过节,同学聚会一起参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自由恋爱,200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刘某丙。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双方因故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1月8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0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充分接触后自主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良好,双方已建立深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无本质性矛盾。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彼此多一分珍惜与尊重,对婚姻多一份责任心,共同呵护来之不易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