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郭楚林与邓永强,朱永雄,朱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楚林,邓永强,朱永雄,朱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18号原告:郭楚林,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4318。被告:邓永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5312。被告:朱永雄,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7218。被告:朱建英,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5388。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楚林诉被告邓永强、朱永雄、朱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楚林;被告朱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强、朱永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称急要支付到期房贷和拖欠的房屋装修款项,于2014年9月l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立下借款借条一张,借条言明被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被告二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下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款项还清为止。被告三:朱建英是借款人邓永强的妻子,借款人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发生在邓永强和朱建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三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三朱建英必须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直至今日,被告一依然没有履行还款的承诺,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利息金额按实际欠息时间计算为准;2、被告二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永强、朱永雄均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朱建英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支付,因此借款事实不成立;二、如果有借款事实发生,那都是邓永强个人借款,应不属于邓永强与朱建英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邓永强与朱建英已离婚,两人都是教师,有固定收入。邓永强和朱建英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经营任何生意,被告邓永强喜欢赌博,曾因赌博被派出所抓获,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开销。被告邓永强与朱建英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清远市清城区城北二路西九座雅居乐苑2号1104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建英愿意用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份额承担还款责任,但不是承担借款的连带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邓永强立下《借条》向原告郭楚林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至2015年3月14日止,采用现金直接交付的方式,被告朱永雄作借款担保,负有还款连带责任。原告陈述邓永强当时是以供房供车和拖欠房屋装修款为由借款,其是以现金形式交付20000元借款,并据此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建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英抗辩称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支付,借款事实不成立;即便成立,也是邓永强的个人债务;其与邓永强都是教师,且已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经营任何生意,邓永强喜欢赌博,其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而非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邓永强、朱永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另查明,被告邓永强和朱建英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离婚,后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再婚,并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邓永强欠原告郭楚林的债务是否成立;2、该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邓永强与朱建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邓永强,并提供了《借条》为证,该《借条》亦已经载明是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的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邓永强应在短期内向原告归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依据部分充分,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永雄自愿为邓永强的上述债务签名作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借贷尚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朱永雄应对邓永强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邓永强及朱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款是用于供房供车及拖欠的房屋装修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建英抗辩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邓永强所借款项亦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赌博。对此,本院认为,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看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所借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只有被告邓永强的签名,无被告朱建英的签名,即本案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合意;原告虽主张被告邓永强借款是用于供房供车及拖欠的房屋装修款,但并无提供证据佐证,即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朱建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郭楚林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永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永强、朱永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伟娟人民陪审员 刘榕泉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