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洪成与田桂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成,田桂岭,支庆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271号原告王洪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桂岭,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县。被告支庆河,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王洪成与被告田桂岭、支庆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被告支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桂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桂岭于2007年5月15日在济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4万元,我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因此,法院查封了我的工资及存款,无奈我于2015年4月27日为被告垫付偿还了该笔借款12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垫付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支庆河辩称:我认可原告替我们向银行偿还贷款,没有异议。被告田桂岭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桂岭、支庆河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5日,被告田桂岭在济阳县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4万元。原告王洪成提交单号075048870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单号150879951的贷款利息通知单各一份,用以佐证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为被告田桂岭代为偿还贷款本金56336.02元及贷款利息63663.98元,总计偿还借款本息1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利息通知单各一份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成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田桂岭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原借款人即被告田桂岭追偿垫付款项的权利。被告田桂岭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被告支庆河认可该笔借款,故该笔垫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桂岭、支庆河未能及时向原告给付垫付款项,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成要求被告田桂岭、支庆河共同偿还垫付款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桂岭、支庆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洪成垫付款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田桂岭、支庆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