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永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孙永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928号原告(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谷中路(东)*号。法定代表人:李训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佳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孙永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为与被告孙永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266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永华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同年5月20日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审理中,原告康润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康润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佳杰,被告(原告)孙永华(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孙永华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金加工车间主任,工资按照20元/小时计算,月平均工资5200元左右。原告2014年6月前每周一、二、四、五晚上加班3小时,每周六、日加班;2014年6月后每周一、三、五晚上加班3小时,每周六、日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5年2月27日,原告污蔑被告旷工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原告:1.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平时加班工资1068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0720元,及加发25%经济补偿金10350元,合计51570元;2.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高温费1540元;3.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48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400元;5.支付2015年1月工资5200元、2月工资5200元,及加发工25%经济补偿金2600元,合计13000元;6.支付2014年12月岗位工资600元;7.返还克扣的2014年12月30日的工资256元;8.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康润公司答辩称:1.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公司生产部门由厂长直接管理,并未设任何车间主任等管理岗位,不存在被告为车间主任的事实。被告仅为一般操作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其加班都是属于自愿加班,被告所述的加班时间不是事实。根据被告实得工资及出勤时间计算,其小时工资远高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其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2.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高温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明确列有高温补贴、年休假补贴,其他员工对此也都予以认可;3.被告已在春节期间休了年休假,原告也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年休假工资;4.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事实上是被告存在严重的旷工行为,其最后考勤至1月27日,之后就未再来上班,故被告是以其行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自行离职;5.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出勤工资。被告2015年2月份均为旷工,原告无需支付工资;6.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生产车间工人日登记报表一组,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钻床工,实行计件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登记报表并没有被告的名字和签字;2.工资表一组,拟证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所有劳动报酬、高温费及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无被告签字,其领取工资都有签字,从提供的财务账册来看,包角有明显拆封的痕迹,工资表已被原告调换。对实发工资数额,其2014年2月、5月、8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221.7元、5210.4元、4085.9元,对其他月份工资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对社保及个人所得税扣款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述上述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3.考勤卡及加班考勤表一组,拟证明被告的出勤时间,其已依法享受年休假,及被告存在严重旷工的行为。被告对除2015年1月外的考勤卡无异议,对2015年1月的考勤卡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不让被告打卡所致。对加班考勤表有异议;4.康润公司(2013)11号、15号、(2014)9号、19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及原告已支付被告高温补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之前另案李远勇的仲裁裁决是支持高温费的;5.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四份(其中2013年5月21日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对该组证据,被告除对属于复印件的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车间主任,上述审批的岗位不适用被告;6.康润公司(2015)01号文件、视频资料、公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的管理制度已经民主公示程序生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公司监控拍摄到被告等人属正常,同时该管理制度并没有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签字,部分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及岗位工资有异议,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担任车间主任,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均按照20元/小时计算工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根据其岗位,被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同时劳动合同中也已明确被告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2.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一组,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召开员工大会,宣布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11日,被告及其他员工工资为计时工资,原告没有足额发放被告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原告不让被告上班打卡,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对象的身份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3.请假条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请假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请假条包括存根联都在被告处明显属于不正常,李明权系原告管理人员属实,但无法确认该请假条上的签字系其所签;4.关于被告旷工3天的处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违法以被告旷工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出具,也无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5.搬迁通知及新厂址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搬迁至江苏的事实。原告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原告也未实际搬迁;6.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1月9日免去被告车间主任职务,免去600元岗位津贴奖金,及不让被告上班,收回考勤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发过该通知,被告也并非车间主任,该通知照片无单位盖章,也没有显示张贴地点及时间;7.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双休日调休,不让被告上班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周六、周日需要正常上班。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出具,且从内容上看也是调休,无法证明待证事实;8.加班的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周六、周日及平时晚上要求加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上述是在原告处;9.考勤表一组,拟证明被告平时及双休日均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记录基本一致,且在车间环境下保存的这么完好、干净也是不可能;10.另案李元勇的工资汇总表、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现提供的工资表与之前在李元勇案中提供的不一致,及高温费未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1.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计时工资。对该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2.公司基本情况、公示设立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拟证明徐新系原告公司实际总经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新只是公司的投资人,只参与公司监事义务。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一份仲裁庭审笔录。原告申请的证人尹某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3月入职原告处任生产厂长,负责采购、生产、发货等工作安排,统计报表、计算工资并管理员工;孙永华为金加工车间管理员;孙永华和孙波主要实行计时绩效工资制,偶尔有部分计件工资,工资组成形式为基本工资、加班补贴、饭贴、全勤奖100元,其余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在缺乏材料或没有订单时才按计时核算工资;员工上下班打卡考勤,一般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订单任务紧安排加班,加班情况由其负责在考勤表上进行记录;公司在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休带薪年休假并发放工资,2015年春节放假14、15天。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无被告计件的相关记录,不足以证实被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定被告的工资形式。原告证据2,未经被告签名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工资组成结构,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确认无异议的实发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虽被告对2015年1月的考勤卡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不让被告打卡上班,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考勤卡,本院予以认定;加班考勤表,考勤记录应当由用人单位保管,且有原告仲裁时申请的证人证言与之印证,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5,其中2013年5月21日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虽然系复印件,但已经仲裁委核查属实,故对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现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虽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录音资料并无法明确被录音对象的身份情况,原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3,系照片,根据照片显示,该请假条有两联,按常理,则被告应留存有一联,现被告仅提供照片,原告对李明权的签字亦不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4,有徐新的签字及印章,而徐新系原告大股东,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亦加盖的是徐新的印章,故徐新的该行为可以代表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从内容上看,仅是关于搬迁的通知,无法证实原告已实际搬迁或其未再安排被告相应工作岗位,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证据6,无公司印章或负责人签字,无法证实系原告出具,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7,无任何签字或盖章,无法证实系原告出具,且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作认定。被告证据8,无显示拍摄日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形成时间或真实性,且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加班的考勤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9,系被告自行制作,而考勤记录理应是由用人单位保管,原告亦已提供了考勤记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10,系另案仲裁材料,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11,系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证人尹某关于工作时间、工资形式和考勤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其对被告工资组成未陈述具体金额,对于年休假工资支付的陈述也不够明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实相关事实。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永华于2012年2月17日进入原告康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处加盖有徐新的印章。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检验钻床岗位工作,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岗位工资为综合计算,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被告实际担任金加工车间管理员,工资形式以计时为主。被告工作期间,考勤形式有纸质考勤卡和人工加班考勤表两种形式。被告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607.5小时,周末加班638.5小时;2015年1月出勤8天,最后考勤至2015年1月27日。由徐新签字和加盖其印章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的《康润机械公司关于孙永华旷工3天的处理通知书》载明:“孙永华……,你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4日,擅自离岗,已连续旷工3天。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详见公司规章制度《201501版》第2条考核细则的规定:所有请假,批准后方能休假,否则视同旷工。旷工按相同工作时间的3倍平均工资扣除;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2次或连续旷工2天以上(含2天),年度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含5天)或3次,公司以开除论处,员工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及国家《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有权将你开除处理,现公司经慎重考虑,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71元。原告已发放被告2015年1月工资642.5元,扣除社保个人部分后,实发486元。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徐新系原告公司股东,持股90%,职务为监事。原告金加工岗位已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许行政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3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加班工资19252.6元、2014年高温费58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1009.3元、2015年1月剩余工资1128.9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其在仲裁时申请的证人已明确陈述被告实行的计时工资制,故对被告关于其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加班时间,原告已提交了考勤卡和加班考勤表予以证实,并有相应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被告提交的加班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确定被告的加班时间。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已按照20元/小时的标准支付了一倍的加班工资,其余部分未予支付。被告关于2013年3月4日前加班工资的主张,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期间未足额支付部分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数额少于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现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故本院根据仲裁裁决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加班工资19252.6元。虽本院认定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但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多年,现无证据显示其在职期间曾就加班工资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系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工资制度存在争议所致,并无证据显示原告系主观恶意拖欠,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的高温费,其中2012年、2013年高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2014年高温费58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2月11日至2月25日期间为春节放假期间,与证人尹某的陈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休息期间已远远超出法定的放假休息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享受2014年度的年休假,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被告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050.8元(4571元/21.75天×5天)。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提交的处理通知书有原告监事、股东徐新的签字,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加盖有徐新的印章,因此徐新的该行为可以代表公司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解除。原告出具的处理通知书虽认为被告2015年2月10日至2月14日系擅自离岗旷工,但被告关于公司2月11日开始安排其放假的主张与证人尹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原告也未就其规章制度是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1997元(4571元×3.5个月×2倍)。被告2015年1月出勤8天,未有加班,按照被告主张的其工资标准20元/小时和原告已发放的工资数额进行核算,其当月工资不足部分低于仲裁裁决的金额,现原告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以仲裁裁决的数额确定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剩余工资1128.9元;被告2015年2月无工作记录,但当月有三天法定节假日,故对被告关于当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仅支持法定节假日工资48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56.5元后,尚应支付323.5元;被告要求支付原告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取消其2014年12月岗位工资600元,但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岗位工资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4年12月30日克扣的工资256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克扣该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为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孙永华加班工资19252.6元;二、原告(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孙永华2014年高温费580元;三、原告(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孙永华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050.8元;四、原告(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孙永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997元;五、原告(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孙永华2015年1月剩余工资1128.9元、2月份工资323.5元;六、原告(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孙永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上述一至六项,限原告(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被告(原告)孙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