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真坤、陈中龙等与谭元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真坤,陈中龙,谭元方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真坤,曾用名陈贞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中龙,曾用名陈忠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元方,曾用名谭元芳。再审申请人陈真坤、陈中龙因与被申请人谭元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真坤、陈中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陈真坤不是合同当事人,陈中龙与谭元方签订合同时,陈真坤不在场,其也未授权陈中龙代表其签订合同,事后也未对该合同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故陈真坤作为本案的被告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即使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陈真坤有利害关系,也只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陈中龙与谭元方签订的合同仅涉及房屋的买卖,不涉及山林、土地经营权的转让。陈中龙在未征得家庭其他成员的同意下,无权将属于共同承包的山林、土地转卖给谭元方。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一份,由谭元方保存,其擅自在合同第一条下面空白处添加“山林土地包括在内”。山林和土地均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合同中对山林和土地的数量、价款、四界均不明确,同时山林和土地的转租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该合同上并未经村委会同意,即使属于转让也是无效的。谭元方在未经陈真坤、陈中龙同意的情况下申请办理的林权证,已被相关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一、二审法院不顾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了违背常识、违背法律的错误判决。(三)谭元方在行政诉讼中和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同,在行政诉讼中证据未被采信,而在本案中却被采信,明显属于采信证据错误。谭元方未提交本案涉及的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据,一、二审也未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明显违背法定程序。一、二审认定合同签订后陈真坤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谭元方,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实。陈真坤、陈中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0年1月30日,陈真坤将其位于湖北省利川市柏杨坝镇齐跃村八组的房屋及猪牛圈以4000元出售给谭元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4年12月26日,陈中龙与谭元方补签《合同书》,约定:“甲方陈真坤乙方谭元方经甲方出售房屋与乙方共同协议如下:1、房屋和猪牛圈共4间,共币肆仟元整,山林土地包括在内;2、房屋土地使用证由甲方转交给乙方……”。陈中龙、谭元方及执笔人蔡兴林均在合同上签字。本案诉争的山林、土地在合同签订前已由陈真坤交由谭元方实际管理,且谭元方已经营多年。陈中龙作为陈真坤唯一的儿子,结合一审中执笔人蔡兴林的证言及齐跃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签订《合同书》时陈真坤在场,陈中龙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得到陈真坤家庭成员的同意。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陈真坤、陈中龙认为《合同书》中“山林土地包括在内”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书》中虽未明确山林、土地的流转范围及流转形式,但结合当地卖屋搭田的交易习惯,诉争山林、土地已由谭元方经营管理多年,齐跃村村委会亦认可该山林、土地转让行为,故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谭元方申请办理的林权证,已被相关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但该行政判决只是针对相关行政部门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并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系谭元方诉陈真坤、陈中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齐跃村村委会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陈真坤、陈中龙认为一、二审未通知齐跃村村委会参加诉讼违背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陈真坤、陈中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真坤、陈中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漆昌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