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唐玉桂,灵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景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建平和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桂、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李某丙,××××年××月生育小女李某丁。婚后感情尚好,由于生育的均是女孩,被告经常借家庭琐事找原告争吵,甚至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2014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打原告,致原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2013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生育女儿均已满10周岁,由其选择。夫妻共同财产有:旧房屋一座、旧猪舍一间、村里分配新建房用地一块、河边新建猪舍一座。在被告兄弟分家时,原、被告对其兄作了补偿,旧房屋属原、被告共有,故要求各分一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抚养一个;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每人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薄。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丁;2、分居契约。证明被告兄弟分家后,原、被告分得新房两空搭配沼气池地盘和猪栏地盘;3、申请行政复议证据目录。证明原、被告家中有五口人,并佐证分家契约;4、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被告承包经营土地情况;5、伤情鉴定委托书、桂林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打伤原告及原告受伤情况;6、(2014)灵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依然没有改进,所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李某乙答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丁由原告抚养,互不付抚养费;二、原、被告婚后无法正常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不收敛,从2014年8月开始不归家,直到10月11日才回家,原告对离婚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左眼眶受伤与被告无关;三、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及猪舍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的财产,不能分割;新建房用地根本不存在,不存在分割;河边新建猪舍是被告用自己的钱建成,是被告个人财产,且因大风大雨已将其摧毁,不存在分割问题。被告李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05集建(1991)字第1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产属于被告父亲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分了家,但被告父母还健在,房屋仍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目录中提到的分家契约就是之前提到的分家契约;对证据4认为承包人是被告父亲,且承包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打伤;对证据6认为与财产分割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是哪一栋房屋。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确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灵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李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女李某丙愿随被告生活,被告亦愿意抚养婚生女李某丙,婚生女李某丁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愿意抚养婚生女李某丁。本院认为,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本着结婚自愿的原则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于××××年××月与××××年××月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关系产生了裂痕,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互不尽义务,从2013年分居至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个婚生女均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其意见,婚生女李某丙表示愿随被告李某乙生活,被告亦愿意抚养李某丙,婚生女李某丁表示愿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告亦愿意抚养李某丁,这是她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财产问题。经查,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土地使用者是登记在被告父亲李丙发名下,虽然被告兄弟分家后被告分得该房屋,但被告父亲仍然健在,无法查清该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不宜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分配新建房用地一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分配了该新建房用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新建猪舍一座,因该猪舍建在农田上,没有办理房屋报建手续,且原、被告对该猪舍的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随其生活;婚生女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随其生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景 锋代理审判员 杨 建 平人民陪审员 熊子兑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秦 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