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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宝云与王长生、刘国芝、赫丽军、张子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582号原告周宝云,女,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白喜军,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生,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国芝,女,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赫丽军,女,满族,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张子瑶,女,满族,系学生,住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理人赫丽军,女,满族,系张子瑶母亲,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周宝云与被告王长生、刘国芝、赫丽军、张子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琳琳、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喜军、被告王长生、刘国芝、赫丽军及被告张子瑶的法定代理人赫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周宝云、王长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长生、刘国芝与张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登记于张某名下的东陵集用(2008)第宅145040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王长生、刘国芝辩称:当时将房子卖给了原告,合同是原告所签的,钱也是原告付的,但所有手续都是原告的二儿子张某办的,当初张某让被告办赠与过户手续,但是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参与。被告赫丽军、张子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是知情的,当时在2007年办理的更名过户手续,张某于2014年5月6日病逝,现在原告在2015年起诉称不清楚有赠与情形,不符合常情,该房屋每年租金为10万元,该租金均交由原告使用,原告起诉状中称张某与王长生、刘国芝以欺骗的形式办理房屋及土地更名过户手续,如属实,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私房交易契约书、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房屋共有权人转移房屋权属同意书、介绍信各一份,用以证明王长生、刘国芝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王长生、刘国芝对私房交易契约书、房屋共有权人转移房屋权属同意书、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没有异议,介绍信与其无关。被告赫丽军、张子瑶称当时办理更名过户的情形都是张某办理的,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2、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产籍档案核实证明、契税完税凭证、辽宁省行政事业统一收据、契税证、宅基地使用权批准用地文件会签单、农村宅基地更正登记申请复核表、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签订了虚假的赠与合同,骗取公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并最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王长生、刘国芝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赫丽军、张子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非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而是合法手段取得。3、证实材料20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建设过程中由原告给工人开的工资。被告王长生、刘国芝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赫丽军、张子瑶有异议,找人盖厂房属实,但工人钱并不是原告一人拿的,部分工人被告并不认识。被告赫丽军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用电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在张某名下且以张某名义办理了用电及驯养繁殖许可。原告及被告王长生、刘国芝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长生、刘国芝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原告周宝云与被告王长生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约定王长生将其所有的砖木房三间卖给原告,价格为75000元。契约书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王长生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5月9日,被告王长生及其妻子刘国芝通过公证赠与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的二儿子张某名下,并于2008年1月25日将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更名至张某名下。2014年5月7日,张某因病去世。现原告以房屋及宅基地过户至张某名下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将土地使用权更名至原名下。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张世国育有二子,分别为张旭祥和张某,平时张世国与二个儿子从事工程施工相关工作,工程款三家分配。涉案房屋购买后,原告及二个儿子将房屋拆除并新建了厂房用于出租,并以张某的名义办了用电许可证和驯养繁殖许可证,同时以张某的名义对外出租,租金亦由三家分配。又查明,被告赫丽军与张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份协议离婚,但对财产并未进行分割。二人育有一女,名为张子瑶,今年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张某名下,在法律上涉案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均归张某所有,在张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法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原告来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长生签订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有效,被告王长生、刘国芝与张某的公证赠与合同无效,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虽然张某与被告王长生、刘国芝的公证赠与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一种方式,但该行为实际上是对原告与王长生之间签订的私房交易契约书的一种履行,现该私房交易契约书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已过去多年,再确认该协议及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宅基地使用权更名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虽然当初私房交易契约书是原告签订的,但张某系其儿子,原告常年与二个儿子一起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并统一分配工程款,故将购买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并无违背常理之处,且房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已办理多年,厂房的各项手续均登记在张某名下,对外亦以张某的名义出租,原告对此都知情,时隔7、8年之久,于张某病逝后,再以当初更名过户情形其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实际所有人,其理由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宝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周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