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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昆、张耀国与付文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昆,张耀国,付文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袁昆。原告张耀国。被告付文玉。原告袁昆、张跃国诉被告付文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昆、张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张耀国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昆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武校租赁原告的房屋28间,合同约定每年租金900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并约定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租金外,还应按拖欠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天违约金的标准为拖欠租金的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房屋款116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0日),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被告付文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在寿光市北海路与新兴街交汇处向西500米的房屋28间,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止;第一年租金为85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每年资金为90000元,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的4月2日前支付下一年的租金;若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则每天按拖欠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昆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1日,其后租金至今未付,并继续使用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按期交纳租金,并在合同终止后及时腾出房屋,交还原告,其怠于履行租金交付及房屋交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所租用的房屋,付清剩余租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年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张耀国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文玉将承租的28间房屋(寿光市北海路与新兴街交汇处向西约500米)交还原告袁昆(所属物品一并搬出);二、被告付文玉支付原告袁昆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按年租金90000元,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三、被告付文玉支付原告袁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