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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波、张南成与张南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南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李波,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南成,职业不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代表人:毛益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波与被告张南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