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周培波与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培波,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鼎法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周培波,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罗顺文。申请执行人周培波与被执行人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014)肇鼎法民初二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周培波支付货款2587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75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受理了李文健、罗铨锦、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利邦陶瓷原料厂对被执行人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目前案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肇鼎法执字第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报债权。审 判 长 刘志文审 判 员 张绍煌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立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