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耀光与任争气、杨发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争气,吴耀光,杨发俊,杨亚科,宝鸡千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争气,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正冬,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耀光,男,1952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科,农民,系杨发俊之子。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千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蟠路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保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任争气因与被上诉人吴耀光、杨发俊、杨亚科、宝鸡千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千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争气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正冬,被上诉人吴耀光、被上诉人杨发俊及被上诉人杨亚科、杨发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宝鸡千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吴耀光系杨凌耐特防水材料经销部业主,其本人具有防水资质证书。该经销部的经营范围为防水材料、承接防水工程。后其经人介绍进入杨凌康乐路综合市场16#、18#、19#、20#工地(原、被告又称为杨凌马场工地)从事防水工程,后其与该工地工作人员任宗智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及其购买的材料款共计22950.53元,结算后被告杨亚科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吴耀光与被告任争气签订了《马场19#、20#楼三层修理琉璃瓦漏水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及造价为: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安全费共计1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修理后不再漏水款项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吴耀光进入该工地施工,被告任争气及案外人宝鸡市农牧良种后勤服务所均认可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毕且质量已合格。又查明,被告杨发俊与被告任争气系舅甥关系,被告任争气与被告杨亚科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杨发俊以被告宝鸡千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案外人宝鸡市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康乐路综合市场16#、18#、19#、20#”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的款项均由案外人宝鸡市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以被告杨发俊名义开设的账户中。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任争气、被告杨亚科,在2013年8月25日二人曾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被告杨发俊曾作为代笔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双方就结算发生争议。至今未给原告吴耀光付款。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吴耀光经人介绍进入杨凌马场工地进行防水作业及维修,其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防水施工及维修工作并交工结算亦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经核算,拖欠原告吴耀光的工程款数额为22950.53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又该工地系被告任争气与杨亚科合伙承包,故对拖欠原告吴耀光的工程款22950.53元被告任争气、杨亚科应承担连带责任。另该工程的工程款由发包方宝鸡市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汇入以被告杨发俊名义开设的账户中,未通过被告宝鸡千祥公司亦未与该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宝鸡千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该工程款虽汇入被告杨发俊的账户,但实际上该工程由被告任争气、杨亚科合伙承包,而被告杨发俊在二人结算时也是作为代笔人出现,并不是该工程的合伙人。故被告杨发俊不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一、被告任争气、杨亚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耀光工程款22950.5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争气、杨亚科共同承担396元,原告吴耀光自行承担44元。宣判后,上诉人任争气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杨发俊支付被上诉人吴耀光工程款22950.53元。其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上诉人任争气与被上诉人杨亚科是错误的。本案事实应是任争气联系好涉案工程,因自身无项目经理资格,故找其舅舅即被上诉人杨发俊签订承包合同并收取款项,被上诉人杨发俊委托其子被上诉人杨亚科在工地负责财务管理,而任争气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双方互有借支资金往来。2、上诉人任争气提供的2013年8月25日的杨凌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是三方进行了该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杨发俊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吴耀光答辩认为,2011年其给任争气与杨亚科干活,共给了1万元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再未支付,其理由是双方正在结算,后要求我进行诉讼处理。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杨发俊与杨亚科共同答辩认为,1、本案是拖欠被上诉人吴耀光工程款,而非合伙纠纷,故任争气上诉认为其合伙对象应是杨发俊而非杨亚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25日的杨凌工程结算清单,其上载有上诉人的签名,恰能证明其合伙人的身份,至于其主张的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是其与杨亚科作为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凌马场工程的承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任争气拟在案外人宝鸡市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杨凌马场工程,因自身无项目经理资格,故由其舅舅即被上诉人杨发俊以宝鸡千祥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并用杨发俊个人的身份信息开设了该项目账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任争气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被上诉人杨亚科负责工程的财务管理,支出费用由两人先行垫资,后凭票据在结算时由工程款中扣除。本案所涉吴耀光合同亦是任争气签订,由杨亚科支付部分款项。故任争气与杨亚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已具备合伙的条件。上诉人杨发俊出借个人项目经理资质代签合同后并认可了以其身份信息开设账号,但其并未对该账号进行管理,一直保存于杨亚科处。在无有效证据证明杨发俊参与了马场工程的具体实施,或对工程进行了垫资、分配了利益的情况下,任争气关于其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任争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