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87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高某甲起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5月21日在某某婚姻登记办登记结婚时,因被告当时未到结婚年龄,故用高某丙的假名和假的户口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2年3月8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现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到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并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女儿高某乙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3、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高某丙与被告黄某某系同一人。4、某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村没有高某丙此人。5、某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多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结婚证及湖南省一孩生育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但是被告使用了高某丙的假名登记,双方于2002年3月8日生育一小孩。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5月21日在某某婚姻登记办登记结婚时,被告黄某某用虚假的身份信息。2002年3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高某乙。被告在2004年外出后,便一直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当依法申请行政程序解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起诉离婚不符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高 皓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三款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