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6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静等与陈维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静,唐红梅,陈维兵,陈世钰,乐山雪兰商贸有限公司,潘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86-4号申请执行人:何静,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申请执行人:唐红梅,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杰,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维兵,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陈世钰,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乐山雪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维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潘志刚,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13)乐中民保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登记在胡洪云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一套、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潘志刚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一套。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继续查封上述财产已无必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登记在胡洪云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登记在潘志刚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梁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