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岑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岑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国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承德县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喜明。。原告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岑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至9月被告岑喜明向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在此过程中,被告岑喜明欠下货款17950.00元,并且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此欠款我公司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给付。因此我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混凝土款项179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欠款条一张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岑喜明于2012年8月至9月份向原告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欠原告货款179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和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岑喜明与原告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岑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7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具欠条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景学人民陪审员 寇瑞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