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淑环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环,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58号原告魏淑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宏,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淑环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环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49路驾驶员孙继春驾驶辽A×××××号黄海大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南八马路时急刹车,将车内乘客原告摔伤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致原告肋骨骨折的事实。后原告在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44天。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号)承保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6,25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45元、误工费11,200元;2、鉴定费、伤残赔��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伤残鉴定等级确认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辽A×××××号公交车是我公司所有,孙继春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系退休人员,并享受养老保险及社会保障待遇,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在治疗阶段对其原发性听力系统疾病进行了治疗,对该部分医疗费支出因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应当出示明确的医嘱及实际购买营养品的支出票据,否则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参照护理等级及天数进行确定。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免赔100元。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应当提供相关医嘱。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孙继春驾驶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南八马路时,因急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原告摔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3-6后肋及左侧2、3前肋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大腿软组织挫伤、颈椎3-7间盘突出、右耳感音性听力减退等,原告住院4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颈部骨科门诊随诊、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确认支出医疗费24,881.60元。另查明,车牌号��辽A×××××的149路公交车为被告安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元,单次事故免赔1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被告安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乘坐被告安运公司的公交车时,被告安运公司应当确保原告的乘车安全,被告安运公司的司机因驾驶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安运公司应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本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确认,故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88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44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4,4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反映出其实际工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4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的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234.61元(35,128元/年÷365天×44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可。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书记载,原告共计休息81天,产生误工;关于收入状况,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并不能否定其依靠自身劳动能力获得其他收入来源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月收入1,500元情况,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50元(1,500元/月÷30天×81天),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情况,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00元(50元/天×44天),予以确认。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复查次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复印费。原告的该项主张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淑环医疗费24,881.60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淑环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淑环护理费4,234.61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淑环误工费4,050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告魏淑环营养费2,200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淑环交通费500元;上述第一至六项,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魏淑环。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淑环复印费45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