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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弥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东明,农民。被告人弥某,农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荣友,农民。被告人刘某甲,退休工人。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兰,农民。被告人康某,农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守娜,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东明、被告人弥某及其辩护人李荣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玉兰、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宋守娜、证人赵某、苗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中铁十四局在2010年通过招投标承揽了张唐铁路的施工工程,2012年10月15日,中铁十四局将位于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的张唐铁路7标段一工区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遵化市宏伟建筑有限公司。后在铁路施工方进行放炮作业时,将狼山关村部分村民的房屋震坏,被告人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因炮震补偿未得到解决,于201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期间组织、策划、领导本村村民,采用对中铁十四局张唐铁路一工区施工现场进行轮流看守阻挠施工、炮震补偿不解决就不让铁路施工方施工的方式,扰乱中铁十四局张唐铁路一工区施工秩序,致使张唐铁路施工工地被迫全面停工长达8天,造成严重损失。经鉴定:中铁十四局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119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一)赵某私制私爆震坏了狼山关村的大部分房屋,群众是在阻止赵某不要再违法施工,要按国家危爆物品相关规定施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房屋和财产。(二)停工是双方协商达成的结果,村民是在履行双方协议,策划阻工是不存在的。(三)关于五万元钱,是我村治保主任苗永安让我们别告了,再告碍着他了,他先出五万元,等镇政府发放炮震补偿款时再给他。我们给苗永安写了借据,中证人村党委书记张某丙签字。(四)是代表们协商得出的30万元结论,不属于无理要求,到现在补偿款一分都没有,我认为这起群众性案件是地北头镇政府渎职不作为导致的。(五)主管此案的治安大队危爆物品管理中队的队长郭志强是违法施工、私制私爆的赵某亲表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款明确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回避,郭志强明显有引供诱供威胁的行为,直接影响公正处理,他所取的证词不予认可。(六)证人证言中说从7月22日至8月1日整天看见我在阻工,完全是假证。(七)根据张某丁、弥秀怀的证词,23日就形成了轮班看守,我们25日被选为代表,不参与轮班看守,说我组织策划轮班看守是不成立的。(八)有证据表明,正在往炮眼里装填硝铵、柴油的过程中,连人带硝铵被党峪派出所当场抓获并扣押做了笔录,赵某到派出所后把人都放了,到夜间又通知被放回的人员将硝铵拉回工地装进炮眼放了炮,这足以证明公安机关有人充当赵某的保护伞。综上,张某甲无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法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一)被告人张某甲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故意。张某甲是村民推举出的8名代表之一,参与到镇政府协商解决问题,是政府的官僚主义行政不作为,导致了2014年7月22日群众自发的维权行为。(二)被告人张某甲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2014年7月26日,是遵化市公安局陈勇副局长为控制事态发展,宣布在问题没解决好之前不能开工的决定。(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私制炸药放大炮,震坏民房,宏伟建筑公司施工上的违法犯罪行为,谈不上损失。损失评估是中铁十四局提供的数据做支撑,不能做为依据。(四)应充分考虑事件的起因和施工方的过错。中铁十四局及宏伟建筑公司对施工负有领导监管的职责。恳请合议庭宣告被告人张某甲无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镇村同意选代表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弥某、刘某甲是经村民推选的代表。(二)村民关于东山不让放大炮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狼山关村村民房屋被震坏,村民自发到现场去不让放大炮。(三)村民书面联名证明,用以证明起诉书指控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四人组织、策划、领导阻挠施工,纯属不实之词。(四)村民关于公安局陈勇副局长宣布停工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是陈勇副局长宣布的停工。(五)证人米某甲、米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赵某私制炸药、私自爆破。(六)证人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关于给赵某拉石料往外卖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赵某放炮施工不完全是为了施工,假借修路之名,开山卖石,捞取自己私利。(七)震坏房屋的证据及房屋破损图片13张,用以证明村民损失严重。(八)证人弥丙轩、张某丙、弥秀生、杨某甲、张某丁、何某甲、豆国芝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做笔录时曲解了证人的意思,有逼供、诱供之嫌。(九)7标段一工区施工场地测量的证据及施工现场赵某崩山图片21张,用以证明赵某的放炮施工是违法施工,不是正常的生产活动。(十)遵张唐铁办字(2014)1号文件,用以证明对铁路放炮作业施工政府制定了规范,施工方不认真执行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给当地百姓的生活和生命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十一)中铁十四局张唐铁路项目一工区与党峪政府签订的炮损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地北头镇政府应当有一份与中铁十四局签订的炮震补偿协议。(十二)2014年7月26日晚上的影像资料,用以证明还原了当时的场面。被告人弥某辩称,我没有阻工,是阻止放大炮,7月22日已经停工了,不能把罪名安在我们脑袋上,遵化市公安局引供、诱供。同意张某甲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这起案件是因中铁十四局土石方爆破施工承包人违法私制炸药,无序加大爆炸药量造成受害方狼山关村村民房屋被震,受害村民损失严重,才引起村民到现场阻止放大炮。(二)遵化市公安局负责侦办人员郭志强和工程承包人赵某近亲属关系,在审讯中存在诱供逼供行为,郭志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是因违法私制炸药,违法爆破而引发的,村民阻止放大炮并无过错,因果关系密不可分。(三)弥某7月22日没在现场。(四)2014年7月25日上午,由镇村领导安排,弥某被选为解决炮震的村民代表。(五)2014年7月26日晚上,遵化市公安局陈勇副局长宣布施工方立即停工,自2014年7月26日至8月1日是陈勇副局长让停工,7月25日至26日由镇村领导安排指示产生代表,弥某25日至26日的一切行为是集体行为。(六)弥某不是所谓“阻工”的组织、策划领导者。综上,弥某无罪。被告人弥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李连仕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7月21日、22日弥某没有参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遵化市公安局有引供、诱供行为,把阻炮写成阻工,没有参加过聚众这事,就举报赵某违法私制炸药,超量装硝铵着。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刘某甲从未参与过任何组织策划阻工,只写过几封举报信,被推选为村民代表,即使有时行为过激点,也应该看作是为群众利益给予谅解。(二)郭志强是赵某的亲表弟,应当回避。(三)施工方违法私制炸药,放大炮,才引起村民上山阻止放大炮。(四)施工方非法施工,造成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五)刘某甲是在村干部、镇政府领导、公安局局长的同意下被推选的村民代表。综上,刘某甲无罪。被告人刘某甲当庭提交了张某丙、弥丙轩及何义百证言,用以证明7月22日至26日没有参与解决炮震,在7月25日镇政府说有答复,其去了一次,没有答复就走了。被告人康某辩称,我没罪,我没参加过聚众这事,就是举报赵某、苗永安自己兑的炸药。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康某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观构成要件。(二)康某既没有参与组织、策划,也不属于积极参与者。(三)公诉机关认定给施工单位造成4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四)该起事件中施工单位存在一定的过错。康某维护的是合理利益,不是无理要求。综上,恳请法庭对康某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张唐铁路是国家重点建设工段。中铁十四局于2010年通过招投标承揽了张唐铁路的施工工程,2012年10月15日,中铁十四局将位于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的张唐铁路7标段一工区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遵化市宏伟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遵化市宏伟建筑有限公司进行爆破作业时,将狼山关村部分村民的房屋震坏。为解决炮震补偿问题,地北头镇政府进行工作协调,狼山关村村民推选出10名村民代表与中铁十四局及地北头镇政府协商解决炮震补偿款问题,被告人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均系村民推选出的代表。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确定对施工现场五百米以内范围房屋损坏的村民予以补偿,五百米以外的不予补偿,中铁十四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地北头镇政府财政所打款50000元。上述处理意见引起部分村民不满,同年7月28日中铁十四局又向地北头镇政府财政所打款70000元,部分村民仍不满意,双方再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炮震补偿未最终得到解决,201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找被告人弥某、刘某甲、康某等人在张某甲家中进行商议,采取部分村民到中铁十四局张唐铁路一工区施工现场进行轮流看守,炮震补偿不解决就不让铁路施工方施工的方式阻拦施工作业,且被告人弥某在施工现场对村民进行煽动,扰乱中铁十四局张唐铁路一工区施工秩序,致使张唐铁路施工工地被迫全面停工8天。经鉴定,中铁十四局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1198元。村民因炮震造成损失现仍未得到赔偿,施工单位预付的120000元补偿押金仍存放在地北头镇政府财政所未予分配。审理中,中铁十四局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甲等人对张唐铁路建设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因为铁路放炮,从2014年7月25日到2014年8月1日阻工。最多的时候大概有一百人左右,少的时候有十几个人或二十人左右在现场看着。在2014年7月25日之前,我们曾多次因炮震的事找到铁路十四局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和地北头镇政府的梁副书记,他们答应在2014年7月25日这天在施工现场给我们一个说法。铁路十四局的书记什么也没说就走了,我们七嘴八舌的在一起议论“就是铁路修完了咱们也得不到说法,不如现在就给他们停工”,我们就进入施工现场告诉那些正在干活的机械和车辆都别干了,他们这些施工的人员就不敢干了。第二天下午七点钟左右,我们在铁路施工现场看着的村民给我打电话,说铁路十四局来了一百多工人,想施工,让我赶紧回去看看去。我叫着弥某一起去的铁路施工现场,有一百多名十四局的工人正在那儿呢,我们村民有二十人左右,不让他们施工,我们村又陆续来了一百多村民,我村杨玉华在和铁路的工人发生争吵的时候不知被谁打倒了,我就打了110报警。公安局的一名副局长把村民代表和铁路的代表叫到一起调解,当时说铁路方不开工,双方人员都先撤走,明天让我们到镇政府解决这事。当时我们说“只要他们不开工,我们就同意撤”,铁路方的工人都撤了,我们也就陆续都走了,又留下了十来个人在那看着施工现场。第三天(星期天),我、弥某、刘某甲、张某丁、杨某甲、弥秀生、张某乙、豆国芝、康某等十几人到镇政府去了,到那后一看没有人我们就都回去了。我们就到铁路施工现场呆着去了,我们轮流看着现场,轮流吃饭。第六天,也就是2014年7月30日,我和弥某带着我村在铁路施工时负责放炮的一些村民到地北头派出所做笔录,做完笔录后,我们又都回到施工现场看着去了。一般都是我们这十来个代表(有我、弥某、刘某甲、张某丁、杨某甲、弥秀生、张某乙、豆国芝、康某)在我家商量500米之外的也得给个说法,参与阻工人员的工钱如果要回钱来,就给大伙分了,要是要不回来就算奉献了。有在我们家商量的,有在工地商量的阻工。经常在一起商量的有我和张某丁、张某乙、杨某甲、弥秀生、弥某、豆国芝,康某偶尔去一趟,他去的少。商量如何阻工,如果得不到赔偿就集资上访。是我让张某丁、杨某甲找其他代表到我家商量阻工的事情。我管钱,刘某甲管帐。7月27日下午,我们在铁路施工工地商量集资的事情。27日下午我从工地回到家后,就开始有村民陆陆续续的到我家交集资款,每家100元钱,一共持续到28日上午,一共集资了142户的集资款共14200元钱。最后这些集资款我们是在苗永安给我们5万元钱之后的第3天,我们这些代表在我们家商量给老百姓发还了,收100元我们给发还120元。在苗永安给我们5万元钱之后,我们这些代表在我们家商量给阻工人员发放工钱的时候,由于27日之前参加阻工的人员比较多我们就按30元/天发放的,27日之后人员比较固定,我们就按50元/天发放。发放工钱是按照豆国芝手中记载的阻工人员名单发放的。我和弥某、张某丁、刘某甲各分得了1400元钱,康某、弥秀生、豆国芝、杨某甲、张某乙他们5个各分得1100元。还剩下11000多元钱在我手中。我们是给的25日之后阻工人员的工钱,25日之前不是我们操控的。2.被告人弥某供述与辩解:当时有人说“只要他们不把我们补偿了,我们就不让他们干活”,大家都挺支持。参与阻工张某甲抻头着。我是7月25日上午开始阻止施工,阻工了8天。我们就是看着铁路施工现场不让干活,不让放炮。7月25日之后是张某甲我们组织停的工。经常在一起商量的有我和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杨某甲、弥秀生、豆国芝、刘某甲,康某去的少。我们有时在张某甲家商量,有时在工地上商量对张唐铁路停工。就是商量不给赔偿不让开工,不让放炮。26日聚集了好几百村民,铁路施工方有100多人想施工,我们不让他们施工,后来白天十几个人看着,晚上也有十几个人看着。张某甲管钱,刘某甲管帐,豆国芝记工,我就跟着张某甲商量点事。在苗永安给我们5万元钱后,我们代表商定28日之前参加阻工的人员比较多我们就按30元/天发放的,28日之后人员比较固定,我们就按50元/天发放,按照豆国芝手中记载的阻工人员名单发放的。我得了1700元,其中包括300元车费。因为我们操持的事情多,就多分点。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我和我们村的村民阻止铁路方放炮着。村民代表有我、张某甲、康某、弥某、张浩儒、弥秀生、张某丁、杨某甲、豆国芝我们这些人。代表们主要负责阻止铁路施工放炮,和政府交涉赔偿问题。我们都是到张某甲家商量问题,走之前我们商量出来个大概意思,回来后我们有总结,并研究下步怎么办。8月1日之前小山上一直有村民看着铁路方面不允许他们施工放炮。8月1日下午,苗永安打电话找我去他家,我进他家时,张某丁、张某甲、弥某和书记张某丙都在他家,苗永安说他愿意出五万元钱开支,等补偿款下来再还他,如不给补偿款这钱就算募捐了,大伙都同意了。张某丁又提议山上的值班人员就撤下来吧,大伙也都同意了,当晚10点左右钟人就全部撤回来了。4.被告人康某供述与辩解:以张某甲、刘某甲、弥某为首,到镇政府去过好几次,我也跟着去过两三次。去镇里几次也没个结果,我们村的四五十个村民就聚集到张唐铁路施工现场,有工人正在干活,我们让他们停下,说放炮补偿我们的事没说好,这活就不让干了,啥时解决好了再说。工人们就走了,我们村民就在现场看着。在施工现场我们就商量选十个代表负责解决这事,张某甲牵头,十个代表有张某甲、刘某甲、弥某、我、还有弥秀生、王某甲、张某乙,选完代表我们就商量这事怎么办,商量的结果是组织妇女、老人在施工现场轮流看守,分白班、夜班,一个班记个工。当天我们大部分人就撤了,留一部分人看着。我们这些代表在张某甲家开过两次会,大概内容就是补偿问题解决不好,就组织村民不让铁路施工。我去过施工现场几次,都是到那转转,看看有人没有就走,我在施工现场看守过一次。我就值过这一回班。镇里工作人员去现场劝过我们,让我们先回去,别阻拦施工,我们也没听。当时商量的事情有集资的事情、上访的事情和阻工的事情。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我来报警,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地北头镇狼山关村的村民把我们单位施工的张唐铁路工程给停了,老百姓聚集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至今。老百姓就是在甄华丰、弥秀怀、张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张某己、弥某、康某等人的带领下,阻止车辆通行,在施工现场逗留,阻止放炮作业,轮流看守施工现场,这12天内24小时有人看守,每天至少10人轮流看守现场,不让施工。6.证人詹某证言证明:只要工人干活狼山关村村民就坐设备前面去,平时就到树林里坐着。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从2014年7月22日下午开始阻工,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组织群众到工地阻工,我以前不认识他们,后来认识了。8.证人冯某证言证明: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阻工,白天晚上都有人阻工。群众有的人坐在了钩机的链板上,有的人把摩托车放在了钩机的下面。我看见杨某甲和张某甲总去。9.证人尹某甲证言证明: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阻工的人到施工现场围堵我们施工人员、车辆,站在施工车辆的前边不让干活。我能叫上名字的阻工人员有张某甲、刘某甲、康某、弥某,他们四人应该是组织人员,别人都听他们四人的,分白天阻工,夜间阻工。10.证人郭某证言证明:狼山关村民2014年7月22日上午八点多开始阻工,是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等人和我协商,没有协商好,这些人就组织村民在现场看着施工人员不让干活,到2014年8月1日晚才撤走。11.证人时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上午至8月1日狼山关村部分村民到施工现场阻工。在阻工事件中,张某甲、刘某甲、弥某、康某等人分别负责阻工人员分班,安排送水,送饭,有时张某甲在现场给他们开会。12.证人金某证言证明: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阻工直至2014年8月1日22时许结束,造成施工方11天无法施工。1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狼山关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止我们施工,不让工地的车辆进出,大概持续十几天。14.证人张某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是现场指挥村民不让工地工人干活的人。15.证人孟某证言证明:狼山关村的不少村民到施工工地要钱,不让工地施工,给施工工地停工10来天。16.证人孟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是施工现场闹的最厉害的人,弥某、刘某甲、康某总到施工现场去。17.证人雷某证言证明:张唐铁路遵化市狼山关村施工段被狼山关村村民停工了十几天。18.证人雷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是在施工现场带着阻工的男子。1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张某甲等四位代表提出,若不给答复就不让施工方施工,因现场公安人员制止不了,也做不通工作,施工方也就停工了。20.证人尹某乙证言证明:自2014年7月22日,狼山关村部分村民一直在阻拦张唐铁路施工。听村民说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等人总在一起商量阻工的事,还在张某甲家开会研究。2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现场带头的是张某甲、弥某。22.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我看张某甲、弥某、康某等人是主要人员,他们说什么,其他群众就跟着附和,和铁路杨书记交涉的也主要是这几个人。23.证人梁某证言证明: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狼山关村部分村民阻工。带头的张某甲、弥某、刘某甲、甄华丰煽动群众叫喊“现在不拿钱来,就是不让开工,不让干”。24.证人弥丙轩2014年8月2日证言证明: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每天都有人轮流看着不让铁路施工,最多的时候有二百来人,长期轮流看着不让施工的有十几个人。张某甲和镇政府的梁书记谈赔偿的事情,要求赔偿30万元炮震损失款,梁书记没有答复。从那以后他们就派村民昼夜轮流看着施工现场,不让施工。他们就是在现场聚集,不让施工车辆出入。2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狼山关村部分村民聚众阻挠张唐铁路狼山关村东路段施工十多天。26.证人弥丙喜证言证明: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等10人是从7月25日推选为代表组织人员对铁路进行停工的。2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因为张唐铁路在施工的时候放炮把狼山关村的一些房子震坏了,一直也没解决,村民就到铁路施工的现场阻止施工。之后施工方答复的也不满意,我们就一起在山上商量的这事,当时有张某甲、弥某、张某乙、豆国芝等人,张某甲当时说“这事要是不给答复咱们就在山上安排人轮流看着不让他们施工,白天让老头老太太看着,晚上让村里的妇女看着”,就按张某甲说的办了,豆国芝记工。28.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因为张唐铁路施工工地爆破产生的炮震震坏我们狼山关村东半部一些村民房子,村民要求赔偿一直没有答复就到铁路工地阻工。开始是甄华丰和弥秀怀组织给铁路停工的,之后是杨某甲、豆国芝、张某甲、张某丁组织给铁路停工的。2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因为张唐铁路施工工地爆破产生的炮震震坏我们狼山关村部分村民的房屋,村民要求铁路施工方予以补偿的问题没有解决,部分村民一直到铁路施工现场阻工。看守施工的人员都是张某甲他们安排的,豆国芝负责给现场看守和积极参与人员记工。3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我们村民推选出10个代表,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王某甲、豆国芝、弥秀生、杨某甲、张某丁和我。25日之后我们代表都听张某甲的,他牵的头。31.证人弥秀生证言证明:狼山关村部分村民一直到铁路施工现场给铁路停工。张某甲他们安排人员看守的,豆国芝负责给看守人员和阻工人员记工。一直到8月1日苗永安给我们5万元钱,我们才让现场看守阻工人员撤离的。这次阻工张某甲和弥某他们两个当家,有什么事情听他们两的。3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狼山关村部分村民不让铁路施工,给铁路停工着。刘某甲管帐,姓豆的妇女给现场看着的人记工。33.证人弥秀怀证言证明:张唐铁路党峪段施工工地进行爆破作业产生的炮震震坏狼山关村部分村民的房屋,受损的村民要求铁路施工方予以补偿,但一直没有答复,部分村民就到铁路施工现场给铁路停工。后来大家将我和甄华丰、张某甲、康某、张某丁、杨某甲、张某乙、豆国芝、弥某、弥秀生选为代表。之后我和甄华丰知道500米范围之内的补偿款已经到位,我们两个就退出了。34.证人豆国芝证言证明:这次聚众阻扰铁路施工的主要人员是我村的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和康某等几个代表。张某甲给代表如何分工我没参与商量,他安排我给记工。35.证人苗某乙证言证明:狼山关村的村民因为铁路施工炮震要补偿给铁路停工着。我听说是张某甲牵头的。我就是7月26日那天用我村的扩音器喊我们村的人去现场着。36.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们村的不少村民给铁路施工工地停工十来天。之后我听几个带头的人说要固定人员在工地看着不让干活,等事情解决了给工钱,但是工钱没准给多少,之后很多村民为了赚工钱就愿意留工地看着,豆国芝给记工,我当时也留在工地上看着。我一共得了340元的工钱。37.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们狼山关村的不少村民到村东的铁路工地上给工地停了十来天工。除了我之外,我们村还有很多村民也到铁路上要房屋受损补偿。后来我们村的豆国芝他们发工钱,我的工钱是别人给我捎来的,一共是140元钱。38.证人郝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们村民因为张唐铁路放炮炮震对我们的房屋造成了影响,向铁路方要补偿,去铁路施工现场给铁路停工着。我得到了190元工钱,是刘某甲和豆国芝给我发的工钱。39.证人何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们村民因为张唐铁路炮震对我们的房屋造成了影响,向铁路方要补偿,去铁路施工现场给铁路停工着。我去施工现场看着不让施工着,我得了200多元工钱,是刘某甲给我算的帐。40.证人罗某证言证明:最近十来天,狼山关村的部分村民到张唐铁路党峪段施工现场阻工,我们地北头派出所为此曾多次出警。狼山关村的村民我就认识弥某,他好像是村民推选出的代表,26日晚上,在现场和铁路施工方协商的时候我看见弥某与铁路方谈判着。狼山关的村民在现场拦着车辆和人员不让过去。4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狼山关村的部分村民到张唐铁路党峪段施工现场阻工长达十来天,我们地北头派出所为此曾多次出警。狼山关的村民在现场拦着车辆和人员不让过去。42.证人地北头镇派出所民警周涛的亲笔证词证明:2014年7月26日接警后我迅速带领我所辅警李某乙、罗某二人赶到现场。后来陆续我局治安大队和巡特警局领导都赶到现场,铁路方的领导和村民选出的代表(我能认出来的有弥某、张某甲)双方经协商,确定铁路施工人员先不要开工,狼山关村民由代表劝导回去,第二天到镇政府找梁书记解决赔偿问题。43.书证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通知书等。44.书证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基施工机械作业合同。45.书证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证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损失461198元。46.书证遵化市公安局地北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地北头派出所多次出警对阻工村民进行劝解工作。47.书证借款合同证明:苗永安为了铁路尽快施工,个人出50000元解决炮震期间误工、开支等。48.书证中铁十四局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狼山关村村民张某甲等人阻碍张唐铁路施工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谅解书,表示中铁十四局不再追究张某甲等人对张唐铁路建设中造成的经济损失。49.书证遵化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弥某、康某于2014年8月7日下午5时许被传唤到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讯问。50.书证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3年5月9日,被告人弥某出生于1964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47年2月25日,被告人康某出生于1959年1月6日。51.书证遵化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遵化市公安局曾对狼山关部分村民的房屋受损情况进行拍照,但不能确定狼山关村村民受损房屋是由于炮震引起的。52.书证遵化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苗永安确曾雇佣本村部分村民私自在爆破作业前向炮眼中加装化肥,但不存在私制炸药行为。因施工方苗永安所购买化肥均已消耗,无法做出所用化肥的抗爆性鉴定,认定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证据不足,故无法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进入诉讼程序。53.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价格鉴定所依据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中铁十四局张唐铁路南山爆破阻工损失的汇报、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工资发放表、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发放表、机械租赁协议。54.书证赵某出具证明:狼山关村村民阻工造成的损失由中铁十四局张唐铁路项目部一工区在给予我公司计价过程中已经计价,在期间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时已包含此项补偿费用,且我单位已经收到该补偿费用。55.视听资料遵化市公安局录制的7月25日录像资料证明:弥某说“大伙选几个代表,今咱们义务找大领导,先由人坐这,不让开工……”56.视听资料遵化市公安局录制的7月26日晚录像资料证明:张某甲说“是我报的警,刚才因为他们那放炮涉及到我们的人身安全,涉及到我们利益,房子震坏了,我们不让他们施工,他们强行要施工……”证人赵某、苗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铁路上施工呢,狼山关的村民不让干活,并认识的本案被告人。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明狼山关村有房屋被震坏,狼山关村民到铁路上去阻止施工方放大炮。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一个副局长到那儿后让先停工,解决问题,十四局先撤,狼山关村民后撤。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狼山关村没人组织,我们去看着不让放大炮。本院认为,地北头镇狼山关村部分村民房屋因施工方违章爆破作业造成损坏,应通过双方协商或法律程序解决纠纷,而四被告人在镇政府出面协调解决房屋震坏赔偿问题的情况下,仍积极参加阻拦施工作业八天,情节严重,致使施工方施工作业无法进行,造成施工方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施工单位违章爆破作业造成村民房屋损坏后,施工单位与工程发包单位未积极主动赔偿村民损失系导致四被告人及部分村民阻挠施工作业的主要原因之一,施工单位因阻拦施工所造成的损失自身亦有一定责任,故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康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弥某、刘某甲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郭志强应当回避、调取的证据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志强与赵某不属于近亲属关系,不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范围内,其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弥某、刘某甲辩称遵化市公安局引供、诱供的辩护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弥某、刘某甲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未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弥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康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白遵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