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龙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茶陵县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腊芫街贺家山*组,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龙飞,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龙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0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8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息,为保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94967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5日),本息合计234967元,后段利息按借款契约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所立借款契约二份,拟证明2006年12月1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58‰。2008年11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再次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8日,月利率9.3‰;4、利息计付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二笔借款按借款契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5日所产生的利息金额合计94967元;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催讨二笔贷款的事实。被告黄龙飞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各证据之间形成锁链,所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而被告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所有的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58‰。2008年11月1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8日,月利率9.3‰。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借款契约后,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二笔贷款,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二笔贷款的利息合计949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暂时无钱等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契约,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义务履行完毕,而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龙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949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契约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黄龙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