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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分居后,原、被告对彩礼款、送日子钱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40000元欠条一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等欠款4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可,没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0000元不能成立,该欠款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强迫下形成的,后被被告撕毁。由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的恐吓导致被告出现精神障碍,需要进一步治疗,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份举行订亲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7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40000元人民币,半年内还清。被告刘某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12月1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27日,原告再次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鲁Q×××××)。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原告称有债务4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同居时间较短,未能生育共同子女,婚后不久便产生纠纷,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从订亲到结婚支付了被告彩礼等款项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该欠条为在原告及其家人强迫下形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的恐吓导致其有精神障碍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40000元的欠条,考虑到原、被告的案情实际,可由被告予以适当返还。对此,本院予以适度裁量,应由被告适当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鲁Q×××××)仍归原告张某所有。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