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邢健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异字第44号异议人邢健,1984年11月12日。委托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爱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2013)聊东商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异议人邢健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依法停止本案(2013)聊东民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对水城华府小区15#-1102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执行合议庭,并对其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和执行听证,异议人邢健、被异议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参加了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邢健称,2013年7月3日,异议人邢健与齐学清(原诉讼案件担保人、该案被执行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异议人邢健以104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水城华府小区15#-1102房产,以现金付款及为其偿还房贷的形式支付了全部房款且交纳了交易税(当时该房产未有查封),申请人于付款后花10万元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后办理更名时,该房产被本院(2013)聊东民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造成无法继续办理房产手续的过户。后异议人邢健因该事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345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邢健与被告齐学清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二、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城华府15#-1102房产归原告邢健所有。该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异议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齐学清出售房产给邢健的行为是恶意的,其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也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异议人邢健与齐学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是二人意图规避一层税收,直接以双方的买卖合同从房地产开发商处直接由异议人邢健办理房产证。这样逃避的国家的税收,损害的国家利益,因此认为他们的合同是无效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聊东民初字第345民事判决也是错误的。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异议人邢健与齐学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2013年7月23日金柱水城华府项目变更业主申请表一份,证明异议人购买该房产后及时向房产公司提出了业主变更申请;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人民银行聊城新区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邢健以代偿该房贷57万元的形式支付了部分房款;4、齐学清出具的收据4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异议人邢健以转账形式支付了剩余全部房款;5、聊城市房管局出具的中介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异议人邢健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缴纳了原合同的注销费用;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异议人邢健购买该房产时齐学清已为该房产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并以备案;7、聊城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邢健夫妇自2013年7月份在本案涉案房产居住至今,并缴纳了物业水电等费用;8、尚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合同一份、装修项目表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异议人邢健于2013年7月6日至7月27日之间为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9、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345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邢健与齐学清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且本案涉案房产已确认为异议人邢健所有,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也佐证了异议人邢健支付全部房款并自2013年7月份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异议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查,2013年7月3日,异议人邢健与齐学清(原诉讼案件担保人、该案被执行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异议人邢健以104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水城华府小区15#-1102房产,以现金付款方式及为其偿还房贷的形式支付了全部房款,异议人邢健同期对该房屋进行了业主变更登记、室内装修、合同申请变更转移并入住。2013年8月9日按聊城市房产局的通知,异议人邢健向聊城市房管局交纳了中介服务费。2013年8月6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异议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任保礼、聊城市顺钢管有限公司、张金焕、任家坛、齐学清所有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了冻结,同时对齐学清名下的位于水城华府小区15#-1102房产向聊城市房产局送达了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16日异议人邢健以要求确认与被告齐学清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我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345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邢健与被告齐学清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二、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城华府第十五15#-1102房产归原告邢健所有。该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异议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345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聊东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异议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体现,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异议人邢健与齐学清房屋买卖关系不真实、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提起虚假诉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并未规定当事人违反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异议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齐学清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认定,被异议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诉讼案件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原审一审未通知被异议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邢健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依法停止本案(2013)聊东民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聊东执字第2000-1号执行裁定书对水城华府小区15#-1102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异议人邢健向本院提交了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确认异议人邢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及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城华府15#-1102房产归异议人邢健所有。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异议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对异议人所诉房产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其请求被依法驳回,执行听证期间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异议人邢健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聊东执字第2000-1号执行裁定书对水城华府小区15#-1102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伐审判员 聂 磊审判员 曲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