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俊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豪(绰号:小二宝),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俊豪多次至我市高新区开福寺盗取功德箱钱款,共计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31日晚上22时左右,王俊豪翻越开福寺南侧大门进入寺庙地藏殿内,用铁钉将地藏殿里的功德箱撬开,盗取功德箱内700多元现金。2、20l5年6月3日晚上23时左右,王俊豪翻越开福寺南侧大门进入寺庙二楼观音殿内,用小木棍将观音殿里的功德箱撬开,盗取功德箱内500多元现金。3、2015年6月12日凌晨30分左右,王俊豪翻越开福寺南侧大门进入寺庙大雄宝殿内,用小木棍将大雄宝殿里的功德箱撬开,盗取功德箱内600多元现金。后其又到了开福寺食堂,用小木棍将食堂内的功德箱撬开,盗取功德箱内200多元现金。2015年6月13日晚上22时许,王俊豪来到开福寺罗汉殿,正在盗窃时被开福寺工作人员发现,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带回调查。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监控截图等书证;证人李某、孙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俊豪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俊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俊豪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