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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少民初字第1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与张×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1,张×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少民初字第12341号原告郭×1,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张×,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郭×1与被告张×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1起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郭×2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协商孩子探视权,被告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于孩子应有的父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1.每周探望孩子二次,时间由原告自行决定,原告至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第三日送回被告处;2、每两年和孩子一起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十天;4、每年国庆节由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答辩称:同意原告探视,但探视时间应为2至3个月一次,探视地点为被告家门口,更不能带至原告家中留宿过夜。郭×2年龄尚小且孩子还处于哺乳期,现阶段频繁更换居住场所对其健康成长身心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1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郭×2(2014年3月23日出生)。后,两人感情破裂,经顺义法院出具(2015)顺民初字第07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子郭×2由张×抚养,郭×1每月给付郭×2抚养费6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郭×1并未按时给付郭×2抚养费。现双方对于郭×1在探望郭×2的时间和方式上未能达成一致,郭×1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2015)顺民初字第07856号民事判决书、郭×2关于抚养费的执行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由于婚生子郭×2由被告抚养,故原告有探望郭×2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探望郭×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确定探望郭×2的方式时,应遵循有利于郭×2的身心健康及保证其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原则。关于探望的时间与方式,因双方协商不成,鉴于现阶段郭×2年龄尚小,探望方式以不接走为宜,探望次数以每月二次为宜,探望地点以郭×2住处为宜。原告探望具体的时间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与郭×2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同时需要指出,双方在探望权问题上发生纠纷,若处理不当,容易给郭×2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希望原告、被告今后在处理探望权问题上能够相互理解、沟通、配合,共同为郭×2营造一个欢乐、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原告郭×1有权每月在郭×2的住处探望郭×2二次,每次探望时间三小时,被告张×对原告郭×1的上述探望应当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郭×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