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2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1006室。法定代表人秦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金路,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夏林茂,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卉,女。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京(石)政地征(2011)5号征地公告(以下简称被诉征地公告)。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达公司)不服被诉征地公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京泰达公司与被诉征地公告缺乏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京泰达公司的起诉。京泰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承租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隆恩寺路原北京市金业达精密铸造厂内的厂房后,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厂房进行了改扩建,实际享有部分厂房的使用权并取得了扩建部分厂房的所有权,且将该厂房长期作为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生产经营。该地块的拆迁征收直接影响到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并使上诉人丧失了对厂房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及部分所有权。基于此,上诉人与争议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服该行政行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裁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石景山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京泰达公司与被诉征地公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京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