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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正龙与吴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32号原告胡正龙,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婺城区宾虹路红旗小区*幢*单元***室。被告吴展飞。原告胡正龙为与被告吴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至2015年6月30日,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到期后,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30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3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8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及“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收到借款本金是20万元,当时是打到我朋友的银行账号,本来打算借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只借到20万元,我愿意归还2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借款2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条》的法律效力应当有足够的认知能力,按照交易习惯,民间借贷一般应在收到借款后或收到借款的同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而不可能先出具《借条》,再收到借款,因为《借条》一经出具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对于借款人来说风险是很大的。其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再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这种组合式的支付方式也并无不妥,现实中也是普遍存在的。如果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10万元,则《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就不一致,相差了10万元,被告按理应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条》,或在原《借条》上对借款金额进行修改,或向有关机关进行报案,但被告却未采取任何补正或反抗措施,这与常理不符。最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综上,被告所提异议无法反驳《借条》的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吴展飞今向胡正龙借到人民币30万元;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等等。此外,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的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3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4.8万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而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并未作出约定,只是对逾期利息作出的约定,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只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及其他理由详见上述对《借条》的认证理由,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胡正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正龙负担450元,由被告吴展飞负担2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媛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