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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成志、唐志高与被执行人高正强、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正强,袁志成,唐志高,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周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4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高正强,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袁志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唐志高,男,1966年4月4日出生。异议人(被执行人)唐柱,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唐建新,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谭天海,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黄国强,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德军,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申请复议人高正强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包人高正强是直接债务人,应对实际施工人袁成志、唐志高承担全部工程款628031.7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虽然判决书确认由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在各自所欠高正强工程款的范围内按本判决第一项向袁成志、唐志高承担付款责任,但各自所欠工程款的金额不明确,即执行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且唐柱与被执行人高正强至今尚未结算清楚。在双方未结算清楚之前,法院不宜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因此,异议人唐柱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65908.48元的冻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唐柱银行存款65908.48元的冻结。申请复议人高正强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唐柱银行存款65908.48元的冻结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理由是:申请复议人高正强即将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异议人唐柱,为保障本案申请执行人唐志高、袁成志的实际利益,不宜解除对唐柱银行存款的冻结,防止被执行人唐柱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本院查明,袁成志、唐志高与高正强、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被告(反诉原告)高正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袁成志、唐志高工资600341元及利息损失27690.73元,以上共计628031.73元;2、被告(反诉原告)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在各自所欠被告(反诉原告)高正强工程款的范围内按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反诉被告)袁成志、唐志高承担付款责任;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正强、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0元,反诉费9010元,共计190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正强承担10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正强、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承担9010元。该判决生效后,高正强、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未能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袁成志、唐志高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在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松雅分理处、工商银行长沙天华支行分别冻结被执行人唐柱存款15300元、50608.48元,共计65908.48元。唐柱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该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长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唐柱银行存款65908.48元的冻结。又查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周德军、谭天海、唐柱、黄国强、唐建新在××县××镇×××物流园××栋东头有建房基地,共计十缝,周德军、谭天海、唐柱、黄国强、唐建新将上述地基上的建房项目发包给高正强建设,约定业主依照自己房屋的面积,各自按720元/㎡的价格付款给高正强,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补签《毛塘铺物流园C1栋建房合同》,业主之一的唐建新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对合同提出异议,并依照该合同履行相关合同的义务。承接上述建房工程后,高正强与袁成志、唐志高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劳务合同《包工协议》,约定高正强将××县××镇×××物流园××栋东头十缝的劳务(泥木、钢筋、架子)分包给袁成志、唐志高,价格为325元/㎡,工期为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因工程款支付及材料商阻工等原因,工程未完工并停工。2013年7月20日,袁成志、唐志高与高正强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高正强尚欠袁成志、唐志高工资共计600346元。因对工程总量及价款有争议,高正强与周德军、唐柱、谭建新、谭天海、黄国强一直未就全部工程款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再查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高正强与唐柱之间的工程款项目至今仍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长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是限高正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成志、唐志高工资及利息损失共计628031.73元。判决文书第二项,是由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在各自所欠高正强工程款的范围内按本判决第一项向袁成志、唐志高承担付款责任。即该法律文书确认高正强应支付的款项数额是明确的,但由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在各自所欠高正强工程款的范围内按本判决第一项向袁成志、唐志高承担付款责任的“各自所欠工程款”的金额不明确。故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唐柱的银行存款65908.48元已超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由唐柱承担的给付内容义务范围,故该院在唐柱提出异议后作出的(2015)长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抢出,适用法律正确,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唐柱银行账户存款65908.48元的冻结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高正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高正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黄忠立审判员  熊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