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宗奎、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宗奎,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宗奎,曾用名姜良良,绰号“胖良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被告人苗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宗奎、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在桓台县大观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贺某某甲基苯丙胺0.25克。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索镇顺河路北辛教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贺某某甲基苯丙胺0.35克。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大观园商场附近的海天网吧门外,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张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4、2014年夏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在桓台县大观园附近的夜时尚台球厅二楼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翟某某甲基苯丙胺0.25克。5、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姜宗奎、苗某与高某在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碑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贺某某甲基苯丙胺0.25克。6、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门外,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翟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7、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0.2克甲基苯丙胺,用于顶账。8、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0.4克甲基苯丙胺,用于顶账。9、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到桓台县城区建设街与兴桓路路口处的“欢唱100KTV”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0.2克。10、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容留徐某在其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11、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容留徐某在其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1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0.3克。13、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门外张某乙的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0.2克。14、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姜宗奎容留张某乙在其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15、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姜宗奎容留张某乙在其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16、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容留张某乙在其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17、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0.2克。1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城区槐荫路康妮足疗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0.25克。至案发,孙某尚未给付毒资。1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城区槐荫路康妮足疗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0.25克。至案发,孙某尚未给付毒资。20、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城区槐荫路康妮足疗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0.25克。至案发,孙某尚未给付毒资。2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甲基苯丙胺0.1克。22、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甲基苯丙胺0.1克。23、2014年9月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0.1克。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容留高某在其家中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24、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城建筑商城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姜文俊甲基苯丙胺0.15克,至案发,姜文俊尚未给付毒资。当晚,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城区羿景家园南门附近的金地炒鸡店门外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宗奎、苗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宗奎、苗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庭审中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在桓台县大观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贺某某甲基苯丙胺0.25克。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索镇顺河路北辛教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贺某某甲基苯丙胺0.35克。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大观园商场附近的海天网吧门外,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张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4、2014年夏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在桓台县大观园附近的夜时尚台球厅二楼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翟某某甲基苯丙胺0.25克。5、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姜宗奎、苗某与高某在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碑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贺某某甲基苯丙胺0.25克。6、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门外,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翟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7、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0.2克甲基苯丙胺,用于顶账。8、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0.4克甲基苯丙胺,用于顶账。9、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到桓台县城区建设街与兴桓路路口处的“欢唱100KTV”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0.2克。10、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容留徐某在其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11、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容留徐某在其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1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0.3克。13、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门外张某乙的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0.2克。14、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姜宗奎容留张某乙在其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15、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姜宗奎容留张某乙在其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16、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容留张某乙在其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17、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0.2克。1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城区槐荫路康妮足疗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0.25克。至案发,孙某尚未给付毒资。1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城区槐荫路康妮足疗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0.25克。至案发,孙某尚未给付毒资。20、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城区槐荫路康妮足疗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0.25克。至案发,孙某尚未给付毒资。2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甲基苯丙胺0.1克。22、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宗奎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甲基苯丙胺0.1克。23、2014年9月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177号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0.1克。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容留高某在其家中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24、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城建筑商城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姜文俊甲基苯丙胺0.15克,至案发,姜文俊尚未给付毒资。当晚,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桓台县城区羿景家园南门附近的金地炒鸡店门外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姜宗奎、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高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多次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姜宗奎参与贩卖2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5.2克,被告人苗某参与贩卖1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1克,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姜宗奎参与容留吸毒6次,被告人苗某参与容留吸毒4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姜宗奎、苗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姜宗奎系犯意提出者、主要犯罪行为的实行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宗奎、苗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苗某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宗奎、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宗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酒精灯2个、电子秤3个、玻璃泡26个、自制冰壶2个、塑料封口袋、吸管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