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紫云自治县迅达装潢部诉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云自治县迅达装潢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紫云自治县迅达装潢部,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格凸大道运城银庄1—13#商铺。负责人方洁,女,1988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大云,男,1963年10月17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伍鸽子,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锦丽酒店9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锦云,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紫云自治县迅达装潢部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云自治县迅达装潢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云、伍鸽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云自治县迅达装潢部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紫云自治县迅达装潢部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金惠花园小区安装塑钢门、窗的建设项目,且协议详细规定了该项目的工程价格、结算方式和约定其他具体条款。原告紫云自治县迅达装潢部负责人在委托其员工徐大云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便积极按合同约定施工至2014年3月完工。后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结算未果,后于2014年8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云项目部法人代表朱啟宇核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尚有余款333600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因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33600元及其利息20407.5元(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投资性贷款利率5.75%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准许设立个体工商户通知书、紫云迅达装潢部的证明、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负责人的身份情况。2、《塑钢门窗及不锈钢扶手防护栏承包协议书》和结算单以及2013年3月2日方洁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徐大云代为签订合同,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约定了工程价格、结算方式和其它具体条款。2015年4月1日被告应该支付95%的支付款,现在被告已违约,应当将5%的保证金一并支付完毕3、在紫云县住建局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4份,证明原告承揽的金桂花园于2014年4月1日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另原告在城建局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进度证明,也证明被告在日常工作中,有时使用紫云项目部的章,有时使用重庆渝万建设公司总公司的章,在公章的使用上不是很规范,但是紫云项目部所使用的章,重庆公司也是认可的。4、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紫云项目部法人代表朱啟宇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其签字确认结算方量为3380㎡,总计价款为743600元,被告方按工程已提前预支了410000元给原告方,余333600元未付。5、施工合同1份,施工许可证1份,备案表4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紫云自治县迅达装潢部签订《塑钢门窗及不锈钢扶手防护栏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金惠花园小区塑钢门窗及不锈钢扶手、防护栏的安装项目,同时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中途被告放弃定作不锈钢扶手和防护栏。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将被告定作的项目――塑钢门窗安装完毕。2014年4月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被告所承建的紫云金惠花园总体工程,均签署该工程“合格”意见。2014年8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云项目部负责人朱啟宇与原告进行核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为3380㎡,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塑钢平方按220元/平方”计价,总价款为743600元,被告按工程已提前预支了410000元给原告,余3336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33600元及其利息20407.5元(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投资性贷款利率5.75%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涉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以此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庭审中有关合同项目的陈述和结算单中被告紫云项目部负责人确认的结算平方量,并通过审核原告持有的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备案表等原件所载内容、盖章、签名情况,可见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所涉项目塑钢门窗的安装与涉讼合同对应,是涉讼合同项下原告已为被告完成的项目。庭审中,原告所述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只完成塑钢门窗安装,放弃不锈钢扶手、护栏项目由原告安装之诉称,亦与以上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经被告同意只完成塑钢门窗的安装,且双方结算认可原告所完工平方量为3380㎡,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塑钢平方按220元/平方”计价,总价款为743600元,被告按工程已提前预支了410000元给原告,余333600元未付的事实。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到95%,结留5%做保证金,三年后无息返还”之内容,由于诉讼期间处于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期间,故在原告完成承揽义务并业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给原告,余款作为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三年后无息返还,即现阶段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应为706420元(743600元×95%),37180元(743600元-706420元)系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三年后无息返还。综上,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现阶段被告应欠原告工程余款应为296420元(743600元-410000元-37180元),37180元部分系双方合同约定的预期支付款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自2014年4月2日(工程验收合格次日)以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投资性贷款利率5.75%计算欠款利息至起诉(2015年8月27日)之日,共计146天,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理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变更为现阶段被告应付工程款296420元,以此计算,利息共计23956.5元[5.75%×296420元+(5.75%÷360天)×296420元×146天],由于原告主张利息20407.5元未超出本院计算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原告之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96420元给原告原告紫云自治县迅达装潢部。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407.5元利息给原告原告紫云自治县迅达装潢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紫云自治县迅达装潢部负担347元,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韦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安黎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