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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诉贺承举、任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贺承举,任兴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杨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飞,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甘琼,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贺承举,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被告任兴忠,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教师,住普定县城关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公司(简称普定农行)诉被告贺承举、任兴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甘琼和被告贺承举、任兴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合同期限为3年,可循环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每年还本付息后,在循环期限内继续借款。2011年8月3日,原告对被告贺承举发放借款30000元,循环期限内,被告贺承举偿还后又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1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承举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是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被告任兴忠辩称:被告贺承举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是我担保的,我承认,但原告第二次贷款给被告贺承举,我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承举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任兴忠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贺承举贷款担保,如贺承举违反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或贷款到期仍不能偿清贷款,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普定农行与被告贺承举、任兴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02062011000326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自助循环借款,贷款人自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即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足额清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贺承举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贺承举于2012年8月2日偿还借款30000元,同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贺承举、任兴忠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被告贺承举借款于2013年8月2日到期。期限届满,被告贺承举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贺承举、任兴忠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贺承举、任兴忠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合法企业;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3、被告贺承举、任兴忠的公民身份证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4、担保人收入证明证实被告任兴忠有固定收入,具有担保能力;5、担保承诺书证实被告任兴忠自愿为被告贺承举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任兴忠担保被告贺承举向原告循环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原告已告知被告贺承举、任兴忠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已将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贺承举,被告贺承举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贺承举从2013年8月1日起就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贺承举仍未履行,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贺承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397.6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任兴忠辩称原告第二次贷款给被告贺承举,其不知道,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属自助循环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并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期限从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被告任兴忠作为教师,应明知被告贺承举在此期限内向原告借款,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当被告贺承举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收到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其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任兴忠应对被告贺承举的借款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再次贷款给被告贺承举时,原告未向被告任兴忠履行告知义务,其主张被告任兴忠承担借款本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承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任兴忠对被告贺承举的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贺承举、任兴忠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