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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丁晴亮与龚文平、范岁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晴亮,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洪辉,熊发元,黄成才,熊美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丁晴亮,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880571184。被告:龚文平,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范岁魁,男,1945年3月3日出生,南昌市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刘水生,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新余市人。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余海华,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被告:熊洪辉,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被告:熊发元,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黄成才,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熊美亮,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丁晴亮为与被告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洪辉、熊发元、黄成才、熊美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财宝、徐德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晴亮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洪辉、黄成才、熊美亮、余海华、熊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晴亮诉称:1999年5月,八被告合伙成立丰城市曲江镇荣坊煤矿,本人系该矿员工,2013年8月,因该矿经营不善,经李正泉等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经丰城市人民法院(2013)丰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该矿共拖欠本人工资15487元。2014年8月27日,该院作出(2013)丰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确认该矿无可分配财产。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八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5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洪辉辨称:拖欠原告工资款是发生在我们内部承包期间,当时是荣坊煤矿由龚文平、范岁魁、余海华、熊发元、刘水生5人承包,所以拖欠的工资数额我和黄成才、熊美亮不能确认。同时,欠下工资后,通过曲江镇出面协调,我们找到了这29个原告,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字并写明所拖欠工资与我们3人无关,故我3人不承担责任。黄成才、熊美亮的辨称意见与被告熊洪辉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余海华辩称:荣坊煤矿是我们5人承包的,拖欠原告工资款与被告熊洪辉、黄成才、熊美亮无关,但拖欠的工资数额不能确定,丰城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中的所确认的金额不准确。荣坊煤矿会导致这个局面是政府强行关闭煤矿,并在关闭后市政府下文由市安监局、煤炭局、镇政府安全办24小时驻矿,管理拆卖井上、井下所有设备时,导致井下发生一人死亡事故,我们赔偿了90多万元。另该矿股东龚文平逃跑时卷走了煤矿大量资金导致煤矿无力偿还债务。被告熊发元的辨称意见与被告余海华的辨称意见一致。被告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丁晴亮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3)丰民破字第11号、(2013)丰民破字第12号、(2013)丰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丰城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拖欠原告丁晴亮的工资款金额为15487元。被告熊洪辉对原告丁晴亮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三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有效,但对丰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拖欠的工资金额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被告黄成才、熊美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熊洪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余海华对原告丁晴亮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丰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工资金额有异议,拖欠工资金额不真实准确。被告熊发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海华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余海华为证明自己的辨称意见提供的证据有:责任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荣坊煤矿当时由龚文平、范岁魁、余海华、熊发元、刘水生5人承包,与被告熊洪辉、黄成才、熊美亮无关。原告丁晴亮对被告余海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从真实性来看,该协议是复印件,从合法性来看,该协议不合法。被告熊洪辉、黄成才、熊美亮、熊发元对被告余海华所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熊洪辉、黄成才、熊美亮、熊发元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对原告丁晴亮、被告余海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丁晴亮、被告余海华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丁晴亮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是司法机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虽被告熊洪辉、黄成才、熊美亮、余海华、熊发元对拖欠工资金额有异议,被告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未予质证,八被告亦未提供与原告丁晴亮相对抗的证据;被告余海华提供的证据仅对煤矿内部起约定作用,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原告丁晴亮、被告熊洪辉、黄成才、熊美亮、余海华、熊发元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5月,八被告合伙成立丰城市曲江镇荣坊煤矿,原告丁晴亮系该矿员工。2013年8月2日,因该矿经营不善,李正泉、周乃宝等13人申请进行破产结算,进入破产程序。2013年8月27日经丰城市人民法院以(2013)丰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荣坊煤矿共拖欠原告丁晴亮工资15487元。同日该院作出(2013)丰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确认该破产人(即荣坊煤矿)无可分配财产,遂酿成纠纷。故原告丁晴亮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资款1548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丁晴亮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系内部管理与经营,对其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荣坊煤矿破产程序已终结,荣坊煤矿在破产终结前的债权债务应由该矿股东享有与承担。故被告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洪辉、熊发元、黄成才、熊美亮拖欠原告丁晴亮工资款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丁晴亮请求判令被告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洪辉、熊发元、黄成才、熊美亮支付拖欠工资154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洪辉、熊发元、黄成才、熊美亮欠原告丁晴亮工资款1548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0元,合计30元。由被告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洪辉、熊发元、黄成才、熊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胡海龙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