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买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刘国庆,男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胜利,男被告买梅,女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买胜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州黄金叶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负责人刘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马静,女,回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华峰,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庆与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黄金叶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被告马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伟,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黄金叶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被告马静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诉称:二0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与原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其提供借款六百万元。其他被告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担保手续。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息,后多次要求被告偿付下余本息,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原被告偿还原告本息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黄金叶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被告马静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直以来存在巨大资金借转行为;在借款资金上存在出入,请法院核实;资金转借是公司行为,不应由买梅、马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明被告借款买胜利、买梅600万的事实。证据二、股东会决议及承若书(华商),证明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买胜利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股东会决议及承若书(黄金叶),证明被告马静、被告黄金叶为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担保合同书,证明被告马静、黄金叶为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借还情况。证据二、借款利息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利息还款情况。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单,十四份,证明我方已经还款的资金及利息。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被告郑州黄金叶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被告马静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黄金叶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被告马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依据借款合同确定原告的借款数,资金存在转借,对于价款的数目有待核实。证据二、是华商公司的行为,与买梅个人无关。证据三、马静作为黄金叶的法定代表,对股东决议有异议,只有马静的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的,不合法;马静作为法定代表属于职务行为,不是马静的个人行为。证据四、马静作为法定代表属于职务行为,不是马静的个人行为。借款明细请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买梅作为实际借款人,是适格被告;马静以个人名义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原告自己的帐,没有原告的确认;对银行转账,没有银行公章。我方在起诉中,已经扣除了已经还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买胜利的借款是个人签字,但钱都投在了华商的经营,属于公司行为。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0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与原告刘国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黄金叶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被告马静为其提供担保,向其提供借款六百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书面手续。其他被告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担保手续。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从2015年2月3日到2015年7月23日共分八次偿还了原告刘国庆借款及利息320元,直至2015年9月1日前仍为偿还原告刘国庆本金3935020.66元及支付利息145595.76元,共计4080616.42元,原告实际请求为4000000元(借款本金3935020.66元,利息64979.34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明确。在原告主张债券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规定偿还借款,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巨大的资金借贷行为,在借款资金上存在出入,因原告、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实际借款为600万元,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次借款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息320万元,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庆借款本金3935020.66元及利息64979.34(下余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二、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黄金叶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被告马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00元,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黄金叶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被告马静共同承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