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斌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第62号起诉人:孙斌,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梁明志,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洪文,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孙斌诉被起诉人一张国武、被起诉人二罗露、被起诉人三广州市隆福汽配中心华信汽车配件经营部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被起诉人一、二以经营汽车配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起诉人借款277500元,借款后,被起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因被起诉人张某和被起诉人罗某系夫妻关系,且张某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经营汽车配件的资金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债务应属被起诉人一、被起诉人二的夫妻共同债务,被起诉人罗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之外,被起诉人三广州市隆福汽配中心华信汽车配件经营部是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亦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确认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为被起诉人一和被起诉人二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判令被起诉人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确认之诉,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起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起诉人一、二的住所地均为广东省大埔县,被起诉人三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三被起诉人均不在我院的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孙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林伯龙审判员 温向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丘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