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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恒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杨天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王恒太,杨天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适(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太,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叶祥涛,十堰市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贵。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恒太、杨天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被上诉人王恒太的委托代理人叶祥涛、被上诉人杨天贵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恒太一审时诉称:2014年3月9日10时10分,杨洋驾驶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十堰市郧阳区谭山方向往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方向行驶,行至白桑关集镇路段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3月18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4)第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郧县白桑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杨天贵全部支付。9月30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恒太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42%,后期取出内固定需花费7000元,护理时间为4个月。杨洋驾驶的鄂C×××××号自卸货车属杨天贵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301.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赔偿金226271.85元、误工费23004.70元、护理费9445.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31532.96元;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杨天贵辩称:一、杨洋是我儿子,其驾驶的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属我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二、王恒太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我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一、杨洋驾驶的鄂C×××××号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而杨洋所持的驾照类型为C1,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按无证驾驶处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恒太请求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将依法据实计算;三、王恒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我公司对王恒太的鉴定结论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有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0时10分,杨洋驾驶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方向往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方向行驶,行至白桑关集镇路段时与行人王恒太发生碰撞,造成王恒太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3月18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4)第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恒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恒太在郧县白桑关镇卫生院抢救,支付抢救费689.40元。3月9日至4月5日,王恒太在郧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47088.10元。4月6日至4月15日,王恒太在郧县白桑关镇卫生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143.76元。9月30日,王恒太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支付医药费3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9301.26元,其中杨天贵垫付48921.26元。4月5日,郧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1.建议院外继行治疗,因锁骨近端骨折,患者智力稍差,不能很好遵医嘱治疗。2.患者颅脑损伤较重,颅骨右凹陷性骨折,发生继发性癫痫的可能性较大。3.暂时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依王恒太申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所于10月9日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恒太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侧8、9、10、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2%;王恒太左锁骨近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右;建议王恒太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王恒太支付鉴定费2100元。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请求对王恒太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认为:1.该鉴定系王恒太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2.从事道路交通事故涉案受伤人员智力缺损,进行伤残评定的鉴定机构必须具有××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鉴定的专业知识。王恒太出示的鉴定书中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证明,应视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3.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2015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恒太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1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王恒太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问题的函,该函说明××在鉴定过程中发现王恒太存在原因不明的严重语言沟通障碍,本地××专科医院不能做智商测试,我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决定予以退回。”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通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闵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询。5月15日,其出庭答复:因王恒太颅脑损伤,需要对其做智商测试,因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做智商测试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故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具有××医院对王恒太做智商测试,符合鉴定的有关规定。2014年9月30日,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十堰市××医院出具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试结果分析报告,该报告显示:王恒太的总量表智商为40;鉴定人若仅依该报告结果为依据,王恒太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四级。但在对王恒太进行伤残评定时,鉴定人结合了郧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患者智力稍差”、××患者颅脑损伤较重”的情况,考虑到与王恒太交流时其智力障碍问题以及王恒太是农村居民,以后要从事体力劳动等因素,根据相对公平原则,剔除了王恒太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自身存在的智力障碍等问题,对王恒太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一审法院另查明:除医疗费外,杨天贵支付王恒太2000元现金。王恒太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恒秀护理。王恒太的居住地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麻花铺村1组属于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王恒太的母亲龚秀兰生于1933年5月16日,系农村居民,其有王恒太和王恒秀两个子女。龚秀兰随王恒太居住在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麻花铺村1组。杨天贵系杨洋的父亲,杨洋驾驶的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属杨天贵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经一审法院调查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王恒太在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予制构件厂务工,务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923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洋驾驶的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与王恒太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恒太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杨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恒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供了一份机动车业务查询单,拟证明杨洋驾驶的鄂C×××××号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杨天贵提供了一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C×××××号车辆类型为自卸低速货车,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供的业务查询单上所列的鄂C×××××号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杨天贵提供的鄂C×××××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信息均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杨天贵的机动车行驶证是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后,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定证件,属于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洋所持的驾照类型为C1,驾驶自卸低速货车不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故对于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杨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天贵在答辩时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确认。据此,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天贵赔偿80%,王恒太自行承担20%;对于杨天贵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天贵赔偿;关于鉴定费2100元,由杨天贵赔偿80%即1680元,王恒太自行承担20%即420元;关于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恒太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委托的是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的智商测试,且在对王恒太进行伤残评定时,并没有将该测试结果作为唯一的评定依据,而是结合王恒太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自身存在的智力障碍等问题,对其伤残级别综合评定为七级。该鉴定意见的评定结果是客观的,应予以采纳;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白桑关镇属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该镇人民政府所在的集镇属于城市规划法所指的城市的一种。王恒太的居住地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麻花铺村1组属于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其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主要以其务工为主,故,王恒太请求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王恒太在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予制构件厂务工,其请求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标准39237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王恒太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时间即156天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王恒太请求600元数额过高,酌定以住院期间4元/天适当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恒太请求405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有加强营养的证明,王恒太请求405元,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恒太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请求1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其10000元。关于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500元,由其自行承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核定王恒太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9301.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16769.79元(39237元/年÷365天×156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44元,××赔偿金217871.85元{××赔偿金208756.8元(24852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05元(8681元/年×5年×4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13442.05元。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3073.64元;杨天贵赔偿1680元;剩余损失由王恒太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恒太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13442.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赔偿273073.64元;杨天贵赔偿1680元;剩余损失,由王恒太自行承担。二、王恒太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杨天贵492**.26元(48921.26元+2000元-1680元)。三、驳回王恒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王恒太负担1190元,由杨天贵负担4763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令我公司赔偿王恒太273073.64元的判项,改判我公司赔偿王恒太244107.9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主要针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承担比例等三项。1.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杨天贵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并无异议,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我公司审核,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为493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杨天贵承担。2.被上诉人王恒太本身就是一个××程度较高的残障人士,能够养活自己已属不易,不可能还有靠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一审判决认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05元确有不当。3.关于商业险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若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可一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商业险。在本案中,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若为主次责任,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70%的保险责任,与一审认定80%的责任比例相距10%部分的责任,由侵权人杨天贵承担。综上,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包括:医疗费44371.26元(49301.26元-非医保用药49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16769.79元,护理费9445.15元,交通费144元,伤残赔偿金2087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7297元。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的177297元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4107.90元。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王恒太244107.90元,王恒太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杨天贵442**.26元。被上诉人王恒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390元的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答辩人开支的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有多少非医保用药,其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责条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车辆所有人已对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该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致他人损害只要在保额范围内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930元的主张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成立。二、答辩人确实存在较高的先天××障碍,但不能以此否认答辩人依靠自身体力劳动挣钱供养母亲的事实,客观上上诉人也承认答辩人在当地从事预制板制造工作、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足可证实答辩人能够靠自己的能力赡养母亲。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纯属主观猜测,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认为××商业三者险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也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答辩人自行负担20%的责任是完全正确的。2.虽然上诉人也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但依据其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关于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3.上诉人认为超过合同约定的10%赔偿比例的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投保人投有不计免赔险,赔偿也未超出保险限额,且该条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天贵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虽然该约定是依据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该条款的效力只能及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仅能约束保险人和投保人,即投保人有义务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进行用药。而保险合同往往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况且该规定也与国家创设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即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2.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属于××限制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3.答辩人投有不计免赔险,对车辆所有人来讲,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己还要承担非医保用药,极不公平。二、上诉人认为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10%的份额应由答辩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双方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20%和80%是完全正确的,也有法律依据,更符合保护受害者的立法初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答辩人投有不计免赔险,如果再额外承担该笔费用就违背诚信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我的答辩意见同王恒太。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杨天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投保人声明”部分包括如下文字:××……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问题。虽然保险合同中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有明确约定,但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单方审核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却未举证证明王恒太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哪些非医保用药部分,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然王恒太系××一级××,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王恒太确实在郧阳区白桑关镇预制构件厂务工作为主要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且被扶养人龚秀兰已年逾八旬,随王恒太共同居住,由其儿子王恒太承担扶养义务是符合常理的。另,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王恒太的误工费也未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仅以王恒太系××人为由否认其扶养能力缺乏证据支持,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商业三者险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杨天贵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该条款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根据投保人杨天贵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一审认定杨天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杨天贵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余下10%的赔偿款项由杨天贵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即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恒太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恒太133939.44元,杨天贵赔偿王恒太20814.20元,因杨天贵已支付王恒太2000元、垫付医疗费48921.26元,故,王恒太在收到上诉人赔偿款后应返还杨天贵301**.06元。综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恒太253939.44元;三、王恒太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杨天贵301**.06元;四、驳回王恒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由被上诉人杨天贵负担3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该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