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强与唐治国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治国(别名唐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治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强与唐治国(别名唐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0日,唐治国到卢国秀经营的烟酒门市购买烟、酒,价值15000元。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李强提供了担保,约定一个星期还款。后唐治国未能按时归还,经卢国秀催要,李强代为偿还了15000元。2014年8月1日,卢国秀向李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备注:此单只作为2013年1月30日李强为唐龙担保的壹万伍仟元退还的凭据(不起任何法律效应)。后李强向唐治国索要垫付的欠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强为唐治国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因唐治国怠于偿还债务,李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唐治国追偿,本案中李强代为唐治国向卢国秀偿还了15000元后,向唐治国追偿未果,故李强要求唐治国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唐治国辩称向卢国秀赊欠烟酒是为李强所为,且已向卢国秀偿还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债权人卢国秀亦未予以认可,故此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唐治国偿还李强垫付的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唐治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强提供了卢国秀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但李强还款行为已不在担保期限内,不能证实卢国秀收到李强1500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李强答辩称,我已经向卢国秀偿还了上诉人所欠款项,因为我还差欠卢国秀5300元,故卢国秀于2014年8月才出具收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治国为赊欠卢国秀的烟酒,于2013年1月30日向卢国秀出具15000元欠条,同时由被上诉人李强在欠条上提供担保。后经卢国秀催要,李强向卢国秀代为偿还了唐治国所欠的15000元,卢国秀为此于2013年8月1日向李强出具了收条。为了核实该收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卢国秀,卢国秀确认该收条是自己向李强出具,因为李强代唐治国偿还了所赊欠的烟酒款。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唐治国怠于偿还债务,担保人李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唐治国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治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唐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