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先亮、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2时14分许,被告人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南路心情驿站网络会所网吧趁被害人梁某去前台缴费之际,将梁某放在网吧10号桌的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盗走。同年6月3日20时,吕某在该网吧被抓获并当场扣押涉案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1512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14分许,被告人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南路心情驿站网络会所网吧趁被害人梁某去前台缴费之际,将梁某放在网吧10号桌的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盗走。同年6月3日20时许,吕某在该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涉案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格1512元,涉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梁某。上诉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