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显龙、葛尔辉等与陈水财、衢州市中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龙,葛尔辉,陈水财,衢州市中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黄显龙,女,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4226。原告:葛尔辉,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4096。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卫国,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财,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身份证号码:×××2312。被告:衢州市中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负责人:那春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显龙、葛尔辉诉被告陈水财、衢州市中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尔辉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卫国、被告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财、衢州市中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2日8时55分许,葛俊杰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水财因违章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H/070**大型牵引车及其牵引的牌号为浙H/19**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葛俊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葛俊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水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葛俊杰虽原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是其于2014年2月份在恒昌(清远)纸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包括医疗(抢救)费5178.78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3960元[(340+100)×3×3]、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受害人妻子:8343.50元/年×20÷2)合计834047.28元,即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总数额为330839.33元(115178.78元+(834047.28元-115178.78元)×30%]。由于被告陈水财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共计110000元,因此,该垫付款在总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0839.33元。各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做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中按事故责任的划分向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衢州市中泰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次肇事的车主单位,理应与被告陈水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投保单位,因此,被告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也应当与被告陈水财、被告衢州市中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22083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水财、衢州市中泰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具体意见如下:一、不认可葛俊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首先,死者葛俊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供死者葛俊杰在恒昌(清远)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作牌,但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供死者葛俊杰与恒昌(清远)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来佐证死者葛俊杰在恒昌(清远)纸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最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从其提供的清城区龙塘镇陂坑村民委员会白牛田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欲以证明死者葛俊杰在广东省清远市龙塘镇白牛田村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原告却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缴纳水电费的资料,以证明死者葛俊杰在清远市龙塘镇白牛田村居住的事实,且清城区龙塘镇陂坑村民委员会白牛田村民小组明显是农村而非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认可。本案死者是持失效驾驶证无号牌机动撞上被告陈水财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由于不安全驾驶导致自己死亡的情况,死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死者应对其的过错承担主要的精神损害责任,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合理。三、不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数额。四、不认可原告黄显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来分析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村委会及户籍部门超越权限范围作出的证明无效。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夫妻关系解除后应向对方承担赡养义务,原告黄显龙的儿子葛尔辉已经成年,其有义务承担赡养无劳动能力父母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家属抚养费并没有相关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8时55分,葛俊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53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S253线延长线3KM+500M路段时,碰撞由被告陈水财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的浙H/0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H/1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葛俊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葛俊杰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5178.78元。同年5月27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俊杰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水财驾车违反停车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水财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葛俊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黄显龙及儿子葛尔辉,均为农业人口。原告提供一张工作卡,拟证实受害人葛俊杰在恒昌(清远)纸业有限公司做搬运工作,并提供一份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陂坑村民委员会白牛田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居住在该村,并居住一年以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一张娄底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黄显龙患有××失去劳动能力。再查明,浙H/07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衢州市中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上述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抢救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工作卡、证明、购买摩托车发票、诊断证明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葛俊杰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陈水财驾车违反停车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葛俊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水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过错,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陈水财负责赔偿30%。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市中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衢州市中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水财、衢州市中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浙H/07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应由被告陈水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负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为5178.78元;2、对于丧葬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0元;3、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以及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同时其陈述的居住地点亦为农村,虽然原告提供工作卡、居住证明以及摩托车购车发票,但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未能满足农业人口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参照受诉地法院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5、对于原告要求的黄显龙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单凭一份诊断证明书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至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78.78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283837.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178.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有168658.50元,由原告自负70%为118060.95元,被告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在浙H/07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597.55元;鉴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水财为原告垫付了110000元,该款可在上述需由被告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中扣减,因此,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共需向原告赔偿55776.33元。被告陈水财支付的110000元由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另行支付给被告陈水财。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陈水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显龙、葛尔辉赔偿55776.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负担17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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