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裕龙等与被告新邵县龙溪铺镇龙溪铺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合同、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陈裕龙,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龙溪铺镇龙溪铺村。原告贺凤娥,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龙溪铺镇龙溪铺村。原告李先堂,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龙溪铺镇龙溪铺村。原告李先文,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龙溪铺镇龙溪铺村。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上述原告代理人。被告新邵县龙溪铺镇龙溪铺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琳海,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李智云,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邵县龙溪铺镇新隆居委会邵新南路。委托代理人王燕玲,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裕龙、贺凤娥、李先堂、李先文与被告新邵县龙溪铺镇龙溪铺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合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德备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建中、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龙、贺凤娥、李先堂、李先文及其代理人周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邵县龙溪铺镇龙溪铺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李琳海、被告李智云及其代理人王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陈裕龙、贺凤娥、李先堂、李先文诉请确认其与新邵县龙溪铺镇龙溪铺村第二村民小组关于李智云房屋与320省道面积为三分零八毫米责任田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及确认被告李智云与新邵县龙溪铺镇龙溪铺村第二村民小组关于李智云房屋与320省道适用面积为三分零八毫责任田的承包合同无效,因原告陈裕龙、贺凤娥、李先堂、李先文未向本院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裕龙、贺凤娥、李先堂、李先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裕龙、贺凤娥、李先堂、李先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备审 判 员 谢建中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