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舒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县天城镇老地税局对面一巷子里,见行人黄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便尾随黄乘其不备,从后面将其价值4800余元的黄金项链扯断抢走,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在第二小学路段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涂某、郑某的证言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