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学庆与张乐卫、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庆,张乐卫,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王学庆,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王夫天村***号。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卫,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榔头沟村****号。委托代理人齐彦敏,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张乐卫之妻。被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李玖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其文,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学庆诉被告张乐卫、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庆的委托代理人侯道程,被告张乐卫的委托代理人齐彦敏,被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玖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庆诉称:2015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乐卫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3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3与西环路口,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乐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乐卫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165.21元、护理费3165.21元、交通费400元。交强险之外赔偿70%,共要求赔偿18419.7元。被告张乐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我的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个人赔偿。被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张乐卫答辩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证据确凿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乐卫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3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3与西环路口,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学庆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学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张乐卫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驾驶人王学庆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学庆即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8798.99元。经诊断为:1、左小腿挤压伤,2、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嘱卧床休息,患肢高抬,必要时来院复查。因原告病情未完全治愈,出院后原告又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685.71元。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3、逐步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左前臂伤口保持干燥。5、术后12-14天拆线。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子李改英1人护理。其在本村从事农业劳动。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乐卫,该车登记在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与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身份证、户籍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车辆挂靠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学庆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张乐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张乐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乐卫进行赔偿。因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且被告张乐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张乐卫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又因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与被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被告张乐卫应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从莘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聊城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其病情未完全治愈,病历显示是原告强烈要求出院,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出院距家较远,出院后又到聊城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有病历证明其住院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及1人护理费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有异议,因原告的病历中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也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均为定额加油票据,不能证明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用,但原告因此事故住院、出院、转院,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入院、出院、转院、住院时间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对原告王学庆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王学庆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0484.7元(8798.99元+16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3165.21元(117.23元/天27天),护理费3165.21元(117.23/天27天1人),交通费300元,共计17925.12元。对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630.4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部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1294.7元(10484.7元+810元-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906.29元。因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在被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完毕,故被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630.42元,合计16630.4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294.7元的70%为906.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承担238元,被告莘县路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