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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许某、吴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许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淑珍,吴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淑珍,农民。被告吴某戊,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淑珍,农民。原告吴某甲被告许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淑珍、吴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胜,被告许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吴宗友与许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淑珍、吴某戊。吴宗友与许某共有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梅庄村的六间房屋(房屋四至:北至面粉厂,南至三0七附线,西至魏明学家,东至路)。原告吴某甲花费4万元从其父母处购买了该房屋,吴宗友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吴宗友于2012年8月6日去世。去世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处处阻挠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梅庄村的六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辩称,原告确实给吴宗友4万元,买了两间房子,分两次给的,每次2万元。刚开始先给的2万元是在大概是十年前。2011年吴某丁出事故后没有钱用,原告又交给吴宗友2万元。吴宗友买房子扩建了院墙,用作电焊铺,后原告接管了电焊铺继续干,一年给父母2000元,给了几年就不给了。2011年吴某丁出事故原告又给2万元,买的是靠近南边路307附线东侧两间并排门向南开的房屋,现在这两间房屋也愿意给原告。房产证后面平面图的虚线部分别人又盖了两间,吴宗友花钱买过来了,没有证。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给老的4万元买了东面四间,是指靠东边路的南北两间和中间的两间。如果六间房屋都给原告,需要拿钱,具体拿多少我不知道。被告XX珍辩称,我没有任何意见,只要有许某的地方住就行。被告吴某丙辩称,对于拿4万元买靠307附线门向南的东侧两间房屋没有异议,这两间是我们共同买的,不同意都给原告。房钱我一分未拿,我和原告一起干活,没有结算。老的批的一人一间。被告吴某丁辩称,原告拿了2万元,说是原告与吴某丙一起干活,买的两间房屋是他们两个人共同财产。西边的房屋说过给我的。被告吴某戊辩称,确实卖给了原告东面三间。经审理查明,许某与吴宗友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吴某乙、次子吴某甲、三子吴某丙、四子吴某丁、长女吴淑珍、次女吴某戊。吴宗友于2012年8月6日去世。1998年5月原铜山县茅村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向吴宗友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为4间,坐落于茅村镇梅庄村面粉厂附近丁字路口,四至为:北至面粉厂,南至三0七附线,西至魏明学家,东至路。后吴宗友又购买了与上述4间房屋相连的两间房屋(没有房产证)。原告吴某甲于2005年及2011年分两次合计给付吴宗友4万元。许某认可当时吴某甲购买了上述房屋中靠近三0七附线东侧面朝南的两间房屋。许某后向本院明确,其认可的东面两间实为东面四间房屋,因该房屋前后相通,所以平常认为六间房屋、整体为三间房屋。现该房屋产权证在原告吴某甲处。原告吴某甲自1999年以前即开始使用东面四间房屋,与被告吴某丙自2003年起在该四间房屋中经营电焊生意。被告许某现居住在西侧南北两间房屋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梅庄村村委会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购买了争议的房屋及具体间数。本院认为,许某、吴宗友为夫妻关系,上述房屋为许某、吴宗友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依法处分。在各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作为夫妻一方的许某及其余子女的意见综合认定原告当初购买房屋的间数。许某对吴宗友生前收取原告房款,并将部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认可,故可以证明许某、吴宗友已经将争议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出售给原告。许某向本院明确原告购买的房屋为东侧四间,经过询问其余当事人,被告吴某乙认可原告购买四间房屋、吴某戊认可三间房屋,结合该房屋前后相通及原告自1999年之前对东侧四间房屋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可以确认吴宗友生前出卖给原告的房屋为东侧四间,其中三间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该三间合法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与该三间房屋相连的西北角第四间房屋因没有产权证,本院不予确认。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许某现居住的西侧两间房屋,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丙关于其与原告经营电焊铺的房屋是其与原告共同购买的“老的批的一人一间”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梅庄村面粉厂附近丁字路口三0七附线北、南北路西、相邻的三间房屋属于原告吴某甲所有(具体见附图:1、2、3号房间);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25元,被告许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淑珍、吴某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红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