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潘世桂与许先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桂,许先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潘世桂。委托代理人:陈雪飞。被告:许先挺。原告潘世桂为与被告许先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先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世桂起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原告帮被告做工程,于2014年6月份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0000元。被告许先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被告许先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约定在2015年4月底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现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先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世桂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世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民一庭执行款】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