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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李某甲,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3708271991********,住鱼台县罗屯乡前军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金乡农村信用社职员,身份证号3708021979********,住济宁市任城区水产路*号*号楼***号。被告李某丙。被告高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8281978********,住金乡县金马河西路**号。被告李某丁,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8261977********,住济宁市金乡县奎星街北段****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李某乙在借款当日签下借条,被告李某丙、高某、李某丁在担保人栏签名,自愿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当日将18万元通过济宁加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帐给李某乙。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乙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某丙、高某、李某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丙书面辩称,本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李某甲,只知道系张某借款给李某乙使用,在被告李某乙与张某签订借款借条时,由张某拿借条让担保人签字捺手印,借条上未有李某甲的名字,借条也未交付担保人一份,担保应无效;且被告李某丙担保期限已过,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实际支付是18万元,而不是20万元,另2万元是提前扣除的利息,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李某乙已经偿还给张某5.5万元,应予扣减。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高某、李某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李某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某丙、高某、李某丁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当日通过济宁加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18万元转帐给李某乙。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乙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某丙、高某、李某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形成纠纷。另查明,借条中两处“5%”,均是原告起诉后自行添加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提供证据能证实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18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依法不予支持。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既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某乙主张担保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高某、李某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李某乙已偿还给案外人张某5.5万元,应予扣减,因原告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该笔还款系被告李某乙偿还给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6%给付,自2013年4月7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387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