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成都兴林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少东、高新区创美建筑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林蜀光科技有限公司,高新区创美建筑材料经营部,彭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成都兴林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尚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晓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高新区创美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巷*号附*号。经营者龚小梅,女,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柳嘉镇。系高新区创美建筑材料经营部业主。被告彭少东,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成都兴林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蜀光公司)诉被告高新区创美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彭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玲、李成静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经营部采取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被告经营部、彭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林蜀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林蜀光公司诉称,2012、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灯具。截止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高新区创美建筑材料经营部下欠成都兴林蜀光科技有限公司灯具货款52800元,大写伍万贰仟捌佰元整,欠款人:高新区创美建筑材料经营部(盖章)、彭少东。2013年12月20日”。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47.20元(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5604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兴林蜀光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材料《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高新区创美建筑材料经营部、彭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综上,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完毕,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被告经营部、彭少东欠原告公司货款5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申请登记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经营部、彭少东主张权利,但被告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材料。根据对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以及欠款人彭少东的签名所确认的事实,应认定被告经营部、彭少东对欠原告灯具款的事实予以接受和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经营部、彭少东偿还货款5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高新区创美建筑材料经营部、彭少东于2013年12月20日在该欠条上签名盖印确认,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同时经营部、彭少东均未在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区创美建筑材料经营部、彭少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兴林蜀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以528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高新区创美建筑材料经营部、彭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成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