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内乡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拘,2015年7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拘,2015年7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桃溪镇大路村五号矿附近租赁挖掘机挖青石过程中,因赔钱遂决定将该村刘某某堆放在矿区的大理石偷走卖钱,弥补自己的损失。遂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帮其挑选并协助运输大理石,马某某伙同王某某指使挖掘机司机周某某将三块大理石原石装车偷走,周某某在明知该石头非王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当天下午又将一块原石偷走。后经鉴定,该四块原石价值一万五千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偿被害人付某某20000元整,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被盗原石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作案中属主犯,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管制的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