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庄某甲、庄某乙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庄某甲。原告庄某乙。法定代理人庄某丙。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甲、庄某乙与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庄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及医疗费的50%。被告朱某辩称,1、被告承担两原告的抚养义务天经地义,被告不回避也不推卸。但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无法满足原告诉请;2、原告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并未实现探视权的充分行使,望原告父亲在日后生活中给予被告探视的条件;3、被告又组建新家庭,并且生育一女,经济负担较重,望原告方理解;4、无论本案诉讼结果如何,被告愿意以自己的能力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建议原告方考虑将原告一人或两人变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能够提供原告更好的成长环境。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与庄某丙的婚生女,被告与庄某丙于2010年4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就孩子抚育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庄某甲、庄某乙随庄某丙生活,被告朱某以其所得的个人财产一次性抵作两年孩子抚育费,自2012年4月起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300元及教育费、医药费的50%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半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凭票据在给付生活费时一并结算。之后,被告未按协议自觉履行给付生活费等义务,庄某丙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上学费用增加等主张每月300元生活费过低,不能满足生活需要,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2010)门四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调解书、(2014)门执字第00871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就子女生活费达成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随着物价指数的上涨及原告上学等实际需要的增加,原定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生活费标准及被告实际负担能力,本院确定孩子生活费每人每月500元。双方就教育费、医疗费负担达成的协议并无不当,应仍按该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庄某甲、庄某乙生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钱款每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半年的生活费。二、驳回原告庄某甲、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卫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敦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