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庄建豪诉被告陈继富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豪,陈继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庄建豪,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个体户。被告陈继富,男,成年,汉族,广西省合浦县人。原告庄建豪诉被告陈继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予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型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建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富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豪诉称,被告陈继富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向原告买建筑材料(钢筋)共计人民币77000元,2015年6月份被告陈继富给付10000元,目前归欠人民币67000元未还,因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尚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人民币67000元,利息48125元(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共25个月,1925元/月*25个月=48125元),本息合计:115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张被告陈继富出具的《欠条》。被告陈继富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继富于2011年12月份多次向原告买建筑材料(钢筋),截止2013年6月份共累计尚欠原告钢筋款人民币770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陈继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现欠庄建豪先生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77000),此款为钢筋钱。欠款人:陈继富。2015年6月份被告陈继富给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钢筋款人民币6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钢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买原告钢筋后没有异议,且自愿与原告结算写下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但原、被告之间对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属于自然人,被告给原告写欠条,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类型。欠条中原、被告之间对欠款也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4812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建豪钢筋款人民币67000元;二、驳回原告庄建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陈继富负担737.5元,原告庄建豪负担5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型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慧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