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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史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史某,王乙,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史某。被告人王乙。被告人卢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史某、王乙、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史某、王乙、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史某、王乙、卢某某等人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S2酒吧预谋殴打被害人王甲实施报复,卢某某假意与王甲喝酒聊天,且将此事告知蔡某某(另案处理),后蔡某某赶至S2酒吧一起娱乐。凌晨3时许,卢某某接史某微信,得知刘某某、史某、王乙等人已在酒吧附近守候,遂以吃夜宵为借口与蔡某某将王甲约出酒吧。当行至淮海中路、柳林路口时,蔡某某上前打了王甲耳光,刘某某、史某、王乙等人一拥而上与蔡某某一起殴打王甲。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甲被人打伤致左眼眶底壁骨折伴下塌移位构成轻伤。其右上第一、右下第一切牙切角缺损构成轻微伤。经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5月6日、19日、6月1日将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王乙、史某抓获归案。到案后,4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9月17日,4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伤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甲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陆某某的证词,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4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史某、王乙、卢某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4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4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四、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周明1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