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2年7月23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某为牟利,伙同同案人华杰、马森、周力权、罗立艇(均已判)等人,先后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饱吃林饭店、金邑水岸小区29号楼303室等地方开设赌场,召引姚某、王某、徐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马某负责为赌场“记账”、提供资金等,先后为赌场提供资金人民币10余万,并收取高额利息。期间,赌场非法抽头获利40余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在上述犯罪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元,其退缴该款,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执行款票据,证人姚某、王某、胡某、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华杰、马森、周力权、罗立艇的供述,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已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